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置物」之
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關於「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然因額度不足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價值3,000元之商品,然因額度不足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1至22、24至2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及同欄㈡所示詐欺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同有前述加重
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忖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其內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全部犯罪,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調解意願,但其目前尚在監執行,家人均居住在臺北,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難以請求家人協助賠償,需待自己日後出監始能賠償(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經本院將上情轉知告訴人 孫詠峻 ,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71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本欲盜刷信用卡獲取之財產價值,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暨其扣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尚有諸多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同欄、㈡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各罪之手段、犯罪情節不同,而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然所侵害者同屬財產法益,自應於定刑時考量此等特性,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現金1,300元,於被告竊取得手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應認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就被告取得之信用卡
部分,因被告取得該信用卡時,其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應非該信用卡,而係透過後續刷卡之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是該信用卡並非被告該部分犯行之不法利得,但應屬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本院考量該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已將上開信用卡隨手丟棄,無法帶同警方尋回(偵卷第57頁),又無證據證明已由第三人收受,故無從宣告沒收外,即便該信用卡尚存,且可證明屬第三人所有之物,然告訴人業已掛失停用該信用卡,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0頁),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497號函檢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偵卷第105頁),是該信用卡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為免無端開啟沒收程序耗費司法資源,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被告李聖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發現孫詠峻停放在此處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內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1624-***」(下稱本案信用卡)1紙而竊取之。㈡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孫詠峻同意或授權,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夏督門市,持上開本案信用卡,而佯為持卡之「孫詠峻」本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向不知情之上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購物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然因額度不足而未遂。
二、案經孫詠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聖文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有竊取孫詠峻之皮夾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2.坦承有試圖本案信用卡消費失敗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孫詠峻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1.查獲之經過。2.被告行竊之現場及盜刷之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497號函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23日消費3000元金額1筆,因額度不足而未消費成功。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