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偉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4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偉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曹偉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段向證人 陳純慧 、 許詠翔 收取現金後侵占之,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業務所持有現金係告訴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他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標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務侵占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8號被告曹偉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間,於 劉建章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有巢氏房屋民俗公園瀋陽加盟店(原民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民公司)擔任房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負責 仲介 及將所收取之報酬交付予原民公司。詎曹偉琮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7日間,仲介租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太子國寶4E戶後,並於113年1月17日分別向房東陳純慧與房客許詠翔收取新臺幣14,000元之報酬,然未將上開報酬繳回劉建章原民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曹偉琮未妥善處理相關租屋問題,原民公司遭房東與租客客訴,方知上情。
二、案經劉建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純慧於警詢中證述可稽,此外另有承攬工作約定書、切結書、借據、本票影本、人事資料卡、同仁保證書、承攬人員-人事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客訴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及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背信,容有誤會,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