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非訟代理人 郭守鉦 律師
董璽翎 律師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未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自幼乃由祖父母扶養至成年;又相對人每次皆因積欠賭債等問題而返家要求祖父、母協助處理債務事宜或索討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更曾因案入監服刑數年。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除未關心聲請人生活外,更曾因索討金錢未果,而對聲請人及堂姐暴力相向,並以傷害生命等事宜恫嚇聲請人。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且相對人長期惡意棄養,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1、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中古汽車,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100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及49,793元,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電話紀錄資料及照片為證,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堂姊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代理人:請問您和相對人甲○○是什麼關係?)甲○○是我叔叔,乙○○是我堂弟,我印象中甲○○很少回家,乙○○從小無父親照顧,甲○○從小到大無照顧乙○○,乙○○都是由我爺爺奶奶撫養到成年,因為我從小跟爺爺奶奶住,我看著乙○○被甲○○遺棄,我也會照顧乙○○。(聲請人代理人:你見到甲○○回家時大概做什麼?)他每次回家都是向爺爺奶奶要錢,他在外面積欠很多債務,有人來家裡討債,但爺奶無給他們,他每次回來只有要錢,都無過問乙○○的生活情況,他回家的頻率不高,但每次為了要錢還債才回來。(聲請人代理人:就您所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互動關係如何?)同前所述,甲○○回家只是要錢,跟乙○○無互動。(聲請人代理人:就您所知相對人甲○○的財務狀況如何?)就我所知他無穩定工作,他在外面欠錢,有拿到錢就會離開家裡。(聲請人代理人:就您所知相對人甲○○是否有曾經向乙○○拿過錢,是否有家暴行為?)有向乙○○拿過錢,但拿不到錢就會動手打乙○○,甚至連我都被他打過好幾次。」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證人前開證詞,均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自幼即未受相對人扶養,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善盡父親之責等事實均屬實。
3、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長期未盡扶養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於索討金錢未果之際,竟仍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屬暴力相向,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