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計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計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91至10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出具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可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1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因無法忍受冬季酷寒之氣候,而臨時起意為之,且竊取財物之金額非鉅,是原審量刑過重,並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年值青壯,具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足憑,猶不知自省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約1,340元之瓦斯鋼瓶【約4公斤】1只),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應可量處適當之刑,從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