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元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德 華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1、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與告訴人AB000-K1120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告訴人A女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被告丙○○因愛慕告訴人A女,利用其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A女借用機車之機會,複製告訴人A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居所之鑰匙,復於112年4月19日4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使用上開鑰匙進入告訴人A女上開居所之臥房內,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受驚而不敢反抗。嗣告訴人A女趁丙○○並未注意之際,於同日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甲○○求救,被告甲○○旋即於同日5時10分許,抵達告訴人A女上開居所。被告甲○○到場後,與被告丙○○一言不合,雙方則分別基於傷害及殺人之犯意,先徒手互相毆打對方,毆打過程中,被告甲○○與丙○○再前後進入廚房各拿出一把菜刀,兩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仍持上開菜刀朝對方頭部及身體互砍,致被告丙○○受有頭皮、軀幹、左側肢體多處切割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皮約8公分、左肩4公分撕裂傷、左頸約4公分及左膝約5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嗣告訴人A女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
2把而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5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5113號函暨檢附被告2人之就診資料1份;⑤告訴人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刑案照片18張,為其主要依據。
三、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甲○○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被告甲○○因同案被告丙○○侵入其女友住居處圖謀不軌,因而互毆;從勘驗影片及對話來看,被告甲○○當時應沒有殺人犯意;被告甲○○應是被砍,所以才回砍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確實是侵入A女住處,被告甲○○到場,因此發生本件等語。
㈢、被告丙○○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有砍甲○○,我是自衛傷人;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之時間點不對,且是A女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殺人未遂部分,告訴人甲○○就被告丙○○取得菜刀之時序,陳述前後不一;被告丙○○奪取告訴人甲○○之菜刀,攻擊告訴人甲○○,不具殺人犯意,而成立正當防衛;侵入住宅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等語。
四、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丙○○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進入告訴人A女之臺中市太平區居所(地址詳卷);告訴人A女乘被告丙○○未注意,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到場;被告甲○○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後,與被告丙○○一言不合,相互毆打對方,復於肢體衝突中,各自至告訴人A女住處廚房取出菜刀1把,互砍對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皮、軀幹、左側肢體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皮約
8公分、左肩4公分撕裂傷、左頸約4公分及左膝約5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各情,復有:①112年4月19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17895卷第45至46頁)、②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895卷第61至65頁)、③刑案現場及扣案菜刀照片(偵17895卷第73至81頁)、④A女及甲○○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7895卷第89至90頁)、⑤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661卷第31至35頁)、⑥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895卷第61至65頁)、⑦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牌照號碼752-GWC號普通重型機車】(偵18661卷第93至94頁)、⑧丙○○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8661卷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扣案菜刀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2人被訴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部分:
㈠、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⒈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丙○○談不攏之後就互
毆,可能丙○○被打不高興,衝去廚房拿菜刀,甲○○就跟著衝出去,我就趕快跑去房間躲起來,之後丙○○叫我,我聽到他的聲音後,打開房門,就看到丙○○坐在地上,身上有傷,甲○○也全身流血;我就打電話聯絡警方,在等警察期間,有對丙○○錄影;我打開房間門,看到他們一個坐在椅子,一個坐在地上,他們沒有再發生衝突;甲○○是先問丙○○為何要性侵我,又闖入我住處,為何要拷貝我家鑰匙,那時候就吵起來等語(本院訴卷第385、387、392頁)。由此可知,被告
2人間係因被告丙○○騷擾告訴人A女間而生嫌隙,進而引發本案衝突,然其間本非有深仇大恨,要難認其等有殺害對方之動機及故意。況本院勘驗被告甲○○ 陳報 之案發後現場錄影檔案,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僅見丙○○雙眼閉著、靠坐在鞋櫃前,身上僅穿著長褲,臉部、胸腹部、雙手皆有血跡;A女、丙○○、甲○○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3至505頁)。如被告丙○○、甲○○有取對方性命之犯意,大可乘此對話機會再次下手,被告甲○○甚至可以所持之尖銳物品殺害被告李德,被告2人與告訴人A女豈會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此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堪認被告2人應無互置對方於死地或即令對方死亡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⒉告訴人丙○○因本案衝突而受有頭皮、軀幹、左側肢體多處切
割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皮約8公分、左肩4公分撕裂傷、左頸約4公分及左膝約5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各情,有告訴人甲○○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17895卷第83頁)及告訴人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17895卷第8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5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5113號函暨檢附甲○○及丙○○之就診資料及傷勢照片(偵18661卷第203至271頁)在卷可考。其2人固受有多處傷害,且部分傷勢位於頭皮(告訴人即被告2人)、左頸(告訴人丙○○),其傷勢不可謂輕微,惟核其等傷勢,均係「切割傷」(告訴人丙○○)、「表淺撕裂傷」等表淺性傷口,並非穿刺性傷口,換言之,即使傷害位置處於頭皮、左頸等人體重要部位,該處分布之動脈血管,尚不至於因切割傷、撕裂傷而有大量失血之可能。換言之,就告訴人即被告2人之傷勢以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持刀互砍時,係有殺人之犯意。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因告訴人A女而彼此間有嫌
隙,惟究非深仇大恨,及攻擊之動機、下手情形、致傷結果等情狀綜合觀察,就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僅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均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訴卷第545、549至550頁),爰依前開規定,應均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實均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丙○○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A女已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47、549至550頁),爰依前開規定,應對被告丙○○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件】以下對話摻雜國臺語,譯文如下:A女:你為什麼要這樣性騷擾我?為什麼要強姦我?丙○○:啊?(雙眼微開)A女:那時,我跟你那時候去你家,你偷COPY鑰匙。丙○○:恩。A女:蛤?丙○○:我貪你的漂亮。A女:你為什麼開門進來?丙○○:蛤?(甲○○以右手持粉紅色不明物品用力打向丙○○左手臂,丙○○舉起左手阻擋並抓住該粉紅色物品)甲○○:你為什麼強姦?(丙○○再伸出右手,以雙手緊抓住該粉紅色物品)甲○○:你放開喔,不然 林北 (音譯)今天插下去喔!(丙○○隨即放開該粉紅色物品,並抓住右方之黑色架子擋住頭部)丙○○:什麼啦?什麼啦?你要說什麼啦?(A女靠近丙○○)A女:你為什麼要強姦我?丙○○:我、我喜歡你呀!A女:喜歡我就可以這樣做嗎?丙○○:好,對不起!以後不會了!從今以後都不會了!對不起。A女:那你鑰匙還我喔。丙○○:好啊,好啊。甲○○:給我拿出來喔。丙○○:鑰匙我剛剛丟在桌上。A女:鑰匙在桌上嗎?丙○○:嘿。A女:好,我告你性騷擾。丙○○:好。那只有一支是我的,其他都你們的。A女:以後你是否敢叫人來打鎖?丙○○:不敢。A女:好。丙○○:好,……(無法辨識),我對不起。A女:好。丙○○:好,那我可以走了嗎?(1分25秒畫面中看到甲○○的左手手掌握住一個尖銳的物品,面對丙○○)A女:可以。你手放開。丙○○:謝謝。你不可以打我。證據有了。A女:我還沒有聽。丙○○:你等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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