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沼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沼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沼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決太重,我無法負擔這麼多金額,因為我從事撿資源回收,每月薪水僅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進一步持之盜刷以詐取財產上利益,本不應輕縱,惟兼衡其等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明確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故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認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理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被告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