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甲女係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6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B000-A11276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下,撫摸甲女全身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AB000-A112762A(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知悉被害人於112年11月19日事發時,尚未滿16歲之事實。2.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