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