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新興郵局第八四一五號
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居戶籍地址,遷移不明以致其對相對人於
民國95年8月25日所發新興郵局第8415號信函遭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退回信函正
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楊文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