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訴人己○○
庚○○甲○○○乙○○○
戊○○
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請求上訴人己○○、庚○○、甲○○○、乙○○○、戊○○、丁○○及丙○○就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給付負連帶責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己○○、庚○○、甲○○○、乙○○○、戊○○、丁○○及丙○○之上訴及上訴人辛○○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庚○○、甲○○○、乙○○○、戊○○、丁○○及丙○○之上訴及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己○○、庚○○、甲○○○、乙○○○、戊○○、丁○○、丙○○(下稱己○○等七人)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辛○○所有,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上君 (於第一審程序中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由己○○等七人承受訴訟)耕作,惟系爭土地嗣改編為非耕地使用,辛○○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要求收回土地,依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辛○○補償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金一千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辛○○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己○○等七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辛○○則以: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與對造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上君間之租約時,正值七十九年上期稻谷收成,故無所謂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補償問題。縱伊應補償陳上君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亦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加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償之三分之一土地價款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陳上君僅得請求伊給付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惟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後,陳上君及己○○等七人仍繼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己○○等七人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渠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且陳上君向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部分,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租約時,僅須給付陳上君該等土地補償金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二元,但陳上君卻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上開三筆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計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嗣於原審前審更正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亦應如數返還伊,並加付自溢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同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爰與己○○等七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及於原審前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己○○等七人連帶給付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辛○○超過上開本息之反訴及追加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各就其中一部分為辛○○敗訴判決後,除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己○○等七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辛○○不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未據其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且原審前審判決辛○○敗訴部分,亦告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辛○○所有,出租予對造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上君耕作,嗣該等土地改編為道路、住宅、機關用地,辛○○乃終止租約,但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補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對租約何時終止,則各執一詞。經查依據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調處時代理陳上君所為之陳述,及己○○以陳上君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辛○○訴請交還系爭土地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程序中所為之自認,辛○○應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向陳上君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非耕地使用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出租人不須經承租人之同意即得終止租約,是辛○○抗辯租約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堪予採取。至己○○等七人事後翻異其詞,主張辛○○上開終止不生效力,則無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採憑。且辛○○嗣後聲請調解所載之事由及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影響之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另行政院四十三(內)字第七八0五號及台四十四年(內)第00八七號函係為便利行政機關作業之函示,並不可作為兩造租約終止時期之認定依據。次查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人員勘驗現場,由該所人員依芒果樹生長年份判定大株為七至十年生、中株為四至六年生、小株為二至三年生,斯時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數目,計有大株一百五十六株、中株三百五十五株、小株三百四十五株,扣除租約終止至勘驗之期間五年四月又十四日,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即芒果樹應有小株一百五十六株、特小株三百五十五株,故己○○等七人主張上開勘驗時芒果樹數目係租約終止時之數目,及證人 高長義 所證陳上君於七十四年種植一千株芒果樹,暨辛○○抗辯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並未種植芒果樹,均不足採。依兩造同意按高雄市八十二、八十三年辦理徵收土地及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所示之芒果樹單價,即小株七百二十一元、特小株一百五十元計算,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尚未收獲之農作物價額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721×156+150×355=165726),至辛○○辯稱己○○等七人將稻米改種芒果樹,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則未能證明有此特約,且就土地利用之客觀情勢,亦無不許承租人變更農作種類之理,所辯自非有據。又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五千五百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後,其餘額三分之一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上前開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身為陳上君繼承人之己○○等七人,自得請求辛○○給付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再加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為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然查:(一)與系爭土地屬同一租約之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於租約終止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五千五百元,扣除該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後,其餘額三分之一即陳上君應得之土地補償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其卻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取高雄市政府代為扣交之土地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顯已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己○○等七人自應連帶返還含溢領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在內共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辛○○。至己○○等七人謂陳上君領取土地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乃政府依公權力行使行政處分,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因高雄市政府代為扣交該補償金,係屬錯誤,並不足取。又陳上君所領之土地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訴請己○○等七人返還獲勝訴確定及聲請扣押渠等提存金在案,但該地政處並未受償,且關於前述溢領之土地補償金本息部分,己○○等七人須向辛○○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中之一方給付,始能免除對另一方之給付義務,自不影響辛○○請求返還之權利。(二)陳上君及己○○等七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雖係不法侵害辛○○之所有權,但其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而己○○等七人又為時效之抗辯,則辛○○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七人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惟陳上君及己○○等七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辛○○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七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承租人應交還土地)與出租人依同條第二項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應同時履行之問題。又辛○○於另案中捨棄請求陳上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於本件亦非不得再為請求,且無論己○○等七人如何使用該等土地,辛○○均因渠等拒不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不得以己○○等七人交還土地後之辛○○使用情形,認定其在己○○等七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所受之損害。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即不能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金標準計算該等土地之租金,而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內,約略處於子華路、孟子路及孟子路上私有二米巷道附近,距新莊國小不遠,其上種有芒果樹、蔬菜或有雜樹、雜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即已依法編定為機關、住宅及道路等用地,但陳上君及己○○等七人占用時整體開發與道路之開闢尚未完全,且渠等係整體利用等情狀,自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租金為適當。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筆土地之七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三千四百十四元;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五筆土地之七十九年申報地價均為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二千七百二十四元),有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表可稽,該等土地依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租金,共計二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租金之總額),加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為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如附表七所示),加上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為二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九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如附表八註一所示),加上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為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扣除期前清償之利息後為二十七萬零三百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如附表八編號五、六及十所示三筆土地因被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之前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土地總價額應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每年及每月租金分別為十萬零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但辛○○對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其超過按土地總價額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即每年十萬零五千三百七十元、每月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之請求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故仍應以該判決附表八所載為準。又如附表八所示十一筆土地,每筆土地每月租金除編號四之土地依前所述應以八千七百八十一元為準外,依序為二千四百十四元、三百二十二元、二百五十七元、一百二十四元、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八十四元,如附表八所載之每筆土地每月租金額,係屬誤載);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己○○等七人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為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準此,辛○○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己○○等七人之補償債權抵銷,且未指定何筆債權優先抵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截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己○○等七人尚應給付辛○○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258018+91635+000000-0000000=43860),辛○○則無須再給付己○○等七人。綜上所述,己○○等七人請求辛○○給付補償金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辛○○反訴請求己○○等七人給付(非連帶)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以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暨自各該月月底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己○○等七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己○○等七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反訴部分,則將第一審所為辛○○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及准辛○○部分追加之訴,命己○○等七人給付辛○○如前准許之金額及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辛○○敗訴判決(廢棄部分除外),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惟查上訴人辛○○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所認定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辛○○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對造上訴人己○○等七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渠等被繼承人陳上君死亡後,倘係共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辛○○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七人應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似非無據。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率謂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罹於時效,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七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以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並非連帶,自屬可議。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上開租金本息請求己○○等七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本訴部分,為己○○等七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則為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之租約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己○○等七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辛○○給付該等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即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判決理由項下縱未對辛○○之時效抗辯說明其取捨意見,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各自聲明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除外),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己○○等七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