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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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安祺
陳宏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31號)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安祺犯如附表編號一到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到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宏安犯如附表編號六到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到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安祺自民國95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擔任富宇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在該管委會不知情更未授權之狀況下,自行於95年11月10日,以該管委會名義,到沙鹿鎮農會北勢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農會帳戶)開立帳戶,並基於業務關係保管該帳戶之存摺、該管委會大章,嗣陳宏安於96年度,擔任該管委會之財務委員,2人於任職期間,分別因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業務關係,而保管、使用該管委會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之存摺、管委會大章等物,負責管理、運用該管委會帳戶內社區公款。詎二人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施安祺因家中需要週轉,五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該管委會存於農會帳戶之50萬元,分次以3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金額提領出來,侵占入己。
㈡陳宏安因要幫助紳瑔實業有限公司週轉,萌生不法所有之意
圖,要求主任委員施安祺在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核章,以利將該管委會存在土地銀行帳戶之公款領出侵占,施安祺明知陳宏安之不法意圖,仍三次與陳宏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均予核章,推由陳宏安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日期,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該管委會存於土地銀行帳戶之53萬元(249,000元加上281,000元)、262,240元、30萬元領出侵占入己,陳宏安並將大部分款項匯入紳瑔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㈢陳宏安因施安祺同意核章,而能順利侵占上開㈡所示款項,
即應施安祺之要求,由陳宏安配合核章,於96年11月20日,將該管委會存在土地銀行帳戶內之500,030元領出,將其中50萬元匯入該管委會在農會之上開帳戶(30元用以支付匯款手續費),以便日後施安祺可以毋庸財務委員配合即單獨提領款項,陳宏安旋二次與施安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施安祺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日期,分別自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20萬元,侵占入己。陳宏安另應施安祺要求,於96年底、97年初,二次與施安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施安祺提供之土地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先行蓋「陳宏安」私章,推由施安祺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日期,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該管委會之公款20萬元、19萬元,侵占入己。㈣施安祺另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三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該管委會公基金19,626元、250,040元、936,673元, 嗣新 任主任委員 童慶輝 於99年1月接任後清查帳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童慶輝委任告訴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宏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卷第42頁反面),被告施安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安祺部分:㈠訊據被告施安祺固坦承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7、8三次外之
十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6、7、8所示三次犯行,辯稱該三次乃被告陳宏安單獨挪用,伊不知情,伊有核章,但沒有與陳宏安共同侵占云云,然被告施安祺自述:「社區之撥款流程,乃廠商會先寄請款單到社區,由財務委員檢具請款單、取款條找主任委員蓋章,並由財務委員去領錢交給廠商」等語,是主任委員核章時,自需核對財務委員檢具之請款單、確認與取款憑條填載之提款金額是否相符,又依照偵查卷第21-35頁所附該社區95年度到96年4月之收支明細表,95年度總收入為1,019,499元(包含管理費及停車費),平均每月收入僅85,000元,95年度總支出為999,873元,平均月支出為83,322元,每月固定支出可概分為大漢保全4萬元、日勤環保6千元、法伸機電4千元、單月另需支出清潔員薪資1萬元幾項,其餘均為小筆、不定期之支出,單月從無單筆超過10萬元之高額支出,是縱使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陳宏安係將一整個月社區要支出的全部金額加總後,一次請款、領款、分筆付款,各單月之提款金額,亦不可能高達20到30萬元之譜。而被告施安祺對於其自95年1月份起即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亦不爭執,則迄於96年4月間,被告施安祺已有1年多管理社區公款之經驗,對於該社區每月固定收入、支出項目、金額當知之甚詳,見於96年度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陳宏安,未檢附廠商請款單據,又未說明特定理由即要領取如附表編號6、7、8之高額公款,嗣後並將大部分款項匯入與該管委會無業務往來之紳瑔實業有限公司,足認被告施安祺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宏安要求其配合在附表編號6、7、8之取款條上核章以便領款,並非為了支付社區公共費用,而係被告陳宏安欲私自挪用之情況,應屬「明知」,被告施安祺既出於與被告陳宏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所必須之在取款憑條上核章行為,縱使該三筆款項並非被告施安祺起意挪用,或被告施安祺事後未分得贓款,仍需與被告陳宏安共同負附表編號6、7、8所示三次業務侵占罪責。
㈡訊據被告施安祺對於除附表編號6、7、8所示三次業務侵占
犯行以外之十二次業務侵占罪,均坦承不諱,並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卷第8、9頁)、95年度到97年度社區收支明細(同卷第21-41頁)、沙鹿鎮農會99年8月16日沙鎮農信字第0991000516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同卷第46-48頁)、和解書(同卷第64頁)、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6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施安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施安祺所涉十五次(其中八次單獨業務侵占、七次與被告陳宏安共同業務侵占,就附表編號9-12所示四次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陳宏安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詳見如下被告陳宏安部分之論述)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宏安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宏安固坦承附表編號6、7、8所示三次業務侵占
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9到12之四次侵占業務犯行,辯稱該四次侵占行為,乃被告施安祺單獨所為,伊不知情,伊於96年12月27日搬離該社區,施安祺在伊搬走之後,說要支付下個月廠商的款項,所以伊就預蓋空白取款條,施安祺是用伊預蓋的空白取款條去領的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9-12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據共同被告施安祺認
罪,已如前述,雖然被告施安祺供述伊係單獨所為,被告陳宏安不知情,然依照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頁,足認確實需被告陳宏安、施安祺二人蓋章,始能於96年11月20日從土地銀行提領500,030元(嗣後再支付30元匯款手續費,將50萬元匯入該管委會在農會帳戶)、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30日分別從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19萬元之客觀事實。再者,證人施安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建設公司第一任開始,就是用土地銀行的帳戶,是要主任委員跟財務委員蓋章,農會帳戶是我自己去開立的,沒有經過管理委員會的同意。」等語明確,而依照偵卷第8、9頁所附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於被告施安祺於95年11月10日存入100元開戶後,同日即有50萬元存入(即富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能施作社區管理員室部分,補償富宇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補償金),由被告施安祺逐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而接下來除一筆1萬元之小額存、提外,僅有於96年11月20日自土地銀行匯入之該筆50萬元存款,由此可知,此農會帳戶,並非該管委會日常所使用之帳戶,證人施安祺所述為其私下開立使用乙節,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陳宏安身為96年度之財務委員,既明知該管委會自始即
固定使用土地銀行之帳戶,而根本不知有上開農會帳戶存在,且亦明知自己未曾於96年間,以該社區財務委員的身分,偕同主任委員施安祺另行至沙鹿鎮農會新開帳戶,卻同意被告施安祺之提議,於96年11月20日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公款匯入該管委會之農會帳戶,當明知此舉將使得被告施安祺日後可以不經財務委員同意、核章,即單獨提領管委會存在農會帳戶的存款,況被告陳宏安此異常舉動,恰與其侵占公款30萬元並匯予紳瑔實業有限公司週轉在同一日辦理,即有可疑。雖證人施安祺證稱略以:「96年11月20日有筆50萬元款項匯到農會,是因為有開會決定要就近,以後如果匯款就在農會,不用跑到土地銀行...我與陳宏安、副主委講好,以後只要用農會的帳戶就好」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開會紀錄參佐,尚難遽信,況亦與其同日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兩人是不是有默契,不然96年11月20日陳宏安把50萬元從土銀匯入農會,隔天你為何就知道去農會領錢?)陳宏安沒有跟我說,只是我們開會說要把錢都轉到農會,開會時陳宏安已經有講,他賣房子要搬走,他會趕快把錢匯到農會,我知道土銀帳戶本來結餘有80幾萬元,有30幾萬元是留在土銀帳戶」等語,然若確實如證人施安祺所證稱,有開會決議要停用土銀帳戶,改使用農會帳戶,為何未結清土地銀行帳戶?未要求財務委員偕同至農會新開立帳戶?又既明知被告陳宏安已經賣房子要搬離社區,為何未一併開會討論被告陳宏安搬離後財務委員懸缺由何人接任?如何辦理交接?況證人施安祺此部分證詞,當場為被告陳宏安否認,供稱「我們沒有說要停用土地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施安祺所述有開會要停用土地銀行帳戶,改為專用農會帳戶,被告陳宏安才會把50萬元轉入農會帳戶云云,顯屬說謊。從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20日同步由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萬元,由陳宏安借予紳瑔實業有限公司週轉(如偵卷第19頁之匯款申請書所證),並又提款500,030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將50萬元匯入由被告施安祺可以單獨動用之農會帳戶乙節,已堪認定被告二人均明知對方要挪用公款之意圖,並已約妥瓜分該管委會存在土地銀行帳戶內所有之80餘萬元結餘款,才會於96年11月20日互相核章。
⒊被告陳宏安供述:「97年1月21日、97年1月30日(即附表編
號11、12部分)這兩筆,是我搬走之後,施安祺說要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我是96年12月27日搬走,後面兩筆土地銀行的領款,都是用我上述的空白取款條去領的,這兩筆是預先蓋好的。」等語,依其供述,被告施安祺既然係在被告陳宏安搬走「之後」,才來找 伊蓋 空白取款條,顯然被告陳宏安搬離該社區之舉動,並不影響被告施安祺與被告陳宏安聯絡、見面、要被告陳宏安核章等流程,是被告陳宏安所辯係為主任委員在伊搬走之後,仍能支付社區款項,才先預蓋空白取款條給被告施安祺云云,亦不可採信。
⒋綜上,從被告陳宏安配合將該管委會在土地銀行之存款提出
後轉匯農會,推由被告施安祺分兩筆提領侵占(如附表編號
9、10),並蓋空白取款條給被告施安祺,推由被告施安祺提款侵占(如附表編號11、12)之異常行為,堪以推論被告陳宏安就此四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與被告施安祺共同侵占之意思。
⒌此外,並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67頁)等為證,被告陳宏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6、7、8部分,業據被告陳宏安自白不諱,並有
偵查卷第11、12、15、17頁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4紙、偵查卷第13、14、16頁所附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電匯申請書2紙可證,足認被告陳宏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宏安所述被告施安祺就此三次犯行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詳如上二、施安祺部分㈠所述,不另贅述。綜上,被告陳宏安七次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安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犯行、被告陳宏安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等就附表編號6至12之七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施安祺所犯上開十五罪、被告陳宏安所犯七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取款金額雖載為249,000元及308,330元,然就308,330元部分,告訴代理人早於偵查中即已指稱:「超過281,000元的部分,因為是管委會本來就應該支出的金額,所以不懷疑為被告私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提款金額雖為308,330元,然遭被告二人侵占之金額僅為其中之281,000元,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308,330元部分應為281,000元之誤,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雖有兩次提款行為,然均係同日所為之密接行為,堪認係被告二人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併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於96年11月20日記載侵占金額500,030元,另分別於96年11月21日、11月28日記載侵占金額30萬元、20萬元,然被告陳宏安於96年11月20日與被告施安祺共同將該管委會存於土銀帳戶之500,030元領出,轉匯50萬元入農會帳戶(30元為手續費)時,因該農會帳戶仍屬管委會名義所開立,該50萬元款項,尚未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是其二人實際侵占此筆50萬元款項之時點,仍應為附表編號9、10被告施安祺從農會帳戶領出款項之際,而不會就同一筆50萬元款項,重複構成三次業務侵占罪,亦一併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安祺、被告陳宏安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善盡受任人義務,為社區公益,遵守流程,管理、運用公款,施安祺自95年擔任主任委員起,因家中有急用,即多次挪用社區公款,被告陳宏安於96年甫接任財務委員,不但不謹慎監控主委,反而與主任委員施安祺共同瓜分公款,被告施安祺單獨侵占之金額為1,706,339元(即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3至15),二人共同侵占金額高達1,982,240元,總金額高達3,688,579元甚鉅(以我國國民平均年收入約50萬元為標準),及附表編號6、7、8部分為被告陳宏安提議,附表編號9-12部分為被告施安祺提議,使該社區的維護管理陷入困境,犯罪後被告施安祺雖認罪,然對犯罪細節支吾其詞,被告陳宏安均推說不記得,且進而互相掩飾對方的犯行,被告施安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迄今僅賠償11萬元,與侵占金額差距甚遠,被告陳宏安則已匯回帳戶108萬元(即針對附表編號6、7、8三筆款項),然自認毋庸為其與施安祺共同挪用之附表編號9-12四筆款項89萬元負賠償責任,二人長期把社區公基金當私人金庫,惡性非輕,又本案有告訴代理人歷次均到庭表示意見,被告施安祺若確實有和解意願或具體的賠償計畫,當可與告訴代理人聯絡洽談,或向本院表達需要調解之意願,卻在未和解之狀況下,逕行在社區發起連署,佯稱「法官有意從輕量刑,讓伊有緩刑之機會」云云(見卷附連署書),意圖以不正確資訊混淆該社區住戶視聽、影響法院量刑,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及13等七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表┌──┬───┬────┬────┬─────┬──────┐│編號│日期│侵占方式│金額(新│施安祺部分│陳宏安部分││││/帳戶│台幣)│主文│主文或備註│├──┼───┼────┼────┼─────┼──────┤│1.│95年11│沙鹿鎮農│30萬元│施安祺犯業│檢察官撤回起│││月14日│會北勢辦││務侵占罪,│訴││││事處帳號││處有期徒刑│││││00000000││柒月。減為│││││010675號││有期徒刑叁│││││帳戶(下││月拾伍日。│││││稱農會帳│││││││戶)││││├──┼───┼────┼────┼─────┼──────┤│2.│95年12│農會帳戶│5萬元│施安祺犯業│檢察官撤回起│││月8日│││務侵占罪,│訴││││││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95年12│農會帳戶│5萬元│施安祺犯業│檢察官撤回起│││月14日│││務侵占罪,│訴││││││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4.│95年12│農會帳戶│5萬元│施安祺犯業│檢察官撤回起│││月27日│││務侵占罪,│訴││││││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5.│96年1│農會帳戶│5萬元│施安祺犯業│檢察官撤回起│││月8日│││務侵占罪,│訴││││││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6.│96年4│臺灣土地│249,000│施安祺共同│陳宏安共同犯│││月10日│銀行沙鹿│元、│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分行帳號│281,000│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玖││││00000000│元│徒刑玖月。│月。減為有期││││6532號││減為有期徒│徒刑肆月拾伍││││(下稱土││刑肆月拾伍│日。││││銀帳戶)││日。││├──┼───┼────┼────┼─────┼──────┤│7.│96年6│土銀帳戶│262,240│施安祺共同│陳宏安共同犯│││月15日││元│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柒││││││徒刑柒月。│月。│├──┼───┼────┼────┼─────┼──────┤│8.│96年11│土銀帳戶│30萬元│施安祺共同│陳宏安共同犯│││月20日│││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柒││││││徒刑柒月。│月。│├──┼───┼────┼────┼─────┼──────┤│9.│96年11│農會帳戶│30萬元│施安祺共同│陳宏安共同犯│││月21日│││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柒││││││徒刑柒月。│月。│├──┼───┼────┼────┼─────┼──────┤│10.│96年11│農會帳戶│20萬元│施安祺共同│陳宏安共同犯│││月28日│││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柒││││││徒刑柒月。│月。│├──┼───┼────┼────┼─────┼──────┤│11.│97年1│土銀帳戶│20萬元│施安祺共同│陳宏安共同犯│││月21日│││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柒││││││徒刑柒月。│月。│├──┼───┼────┼────┼─────┼──────┤│12.│97年1│土銀帳戶│19萬元│施安祺共同│陳宏安共同犯│││月30日│││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柒││││││徒刑柒月。│月。│├──┼───┼────┼────┼─────┼──────┤│13.│95年底│不詳方式│19,626元│施安祺犯業│自始不在告訴│││某時│││務侵占罪,│、起訴範圍內││││││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4.│96年底│不詳方式│250,040│施安祺犯業│自始不在告訴│││某時││元│務侵占罪,│、起訴範圍內││││││處有期徒刑│││││││柒月。││├──┼───┼────┼────┼─────┼──────┤│15.│97年底│不詳方式│936,673│施安祺犯業│自始不在告訴│││某時││元│務侵占罪,│、起訴範圍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