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 許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林明華 被告 鄭佳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秋田
呂文漢 張文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99年11月16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以99年11月26日書狀及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係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196巷2弄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方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即貿然右轉美群路,欲往東方向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唇挫傷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挫擦傷、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引發雙眼複視,雙眼萬國視力右眼小於零點零1,雙眼複視症狀如經開刀治療或可改善症狀,惟無法完全治癒,而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27號將被告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將擬請求之金額列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30000元。
②看護費用0000000元:雖原告自受傷後未僱請他人看護,而
由家人協助照顧,但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看護工作每月以20000元計算,1年為240000元,自原告受傷之日起僅請求5年,蓋第6年後,原告應可適應1眼失明後之新環境。此部分因係1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應為0000000元③減少勞動能力0000000元: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滿
60歲退休止,至少尚可工作13年,依每月最低薪資收入60000元計算,每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為720000元,此部分亦因1次請求被告給付,應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應為000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
苦為準,非如財產上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族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再者,身體被侵害者,會產生肉體及精神之痛苦,同屬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功能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慰藉其痛苦之雙重機能,惟若是過低的賠償,將造就犯罪加害人僥倖之心理,故請求相當之金額,應使被害人有精神安撫之作用,並使犯罪者應為其所犯之罪付出代價。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傷勢極為嚴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身心均受相當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0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共
計0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主張請求之損害數額並非允當。蓋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有無法復原之情況;且若原告主張其真有喪失勞動能力,依殘廢等級之不同,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殘廢之等級及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其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等同於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之損失,自非合理。⑵增加生活上之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而請求5年之看護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之大里仁愛醫院98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原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護,並未有醫囑說明專人照護之時日係1個月或數個月或長達5年?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第6年之後,其應可適應1眼失明後之新環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法固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漁撈勞動者,及被告僅為受僱用之員工,則原告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尚嫌過高,爰請鈞院酌減為100000元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196巷2弄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方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即貿然右轉美群路,欲往東方向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唇挫傷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挫擦傷、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引發雙眼複視,雙眼萬國視力右眼小於零點零1,雙眼複視症狀如經開刀治療或可改善症狀,惟無法完全治癒,而嚴重減損1目之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亦經另案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據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前,依當時路況若能加以注意,即可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不致造成此次車禍事故,卻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進入美群路,致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行進至其左前方之原告機車,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衝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已如前述,自尚難認定原告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會發生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走,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填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各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等傷害,
並因頭部外傷引發雙眼複視,雙眼萬國視力右眼小於零點零1,除住院期間需有人看護外,自其出院後,亦需他人照顧看護,該看護工作每月以20000元計算,1年為240000元,自原告受傷之日起請求5年期間之看護費用,而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000000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曾於98年5月24日由急診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加護病房治療,98年5月26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98年6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目前病人(指原告)仍然持續頭痛頭暈,右眼眼球無法外展,視力無法聚焦,宜門診長期治療追蹤,於住院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院98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憑,可見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料,有施以看護之必要等語,自屬可信。又原告於98年6月6日出院時,仍有頭痛頭暈,右側眼球無法外展,視力無法聚焦,而頭部外傷導致原告雙眼最佳矯正視力於98年9月11日為右眼10公分內可見手指數、左眼為零點9,至同年11月24日時,雙眼萬國視力則為右眼小於零點零1,於眼前5公分可見指數,左眼則為零點6(矯正後零點8),並引發雙眼複視症狀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24四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99年4月8日仁總字第099040027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考。另原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會有雙眼複視症狀,加上因眼肌運動不良,右眼會無法往外看;目前原告持續在眼科門診追蹤;原告有接受過視覺誘導電位檢查,右眼視力不好,恐難以治療。又原告右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雙眼複視,如經開刀能改善症狀,但無法完全治癒等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7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411號函、99年7月26日院眼字第0990007504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宗可佐。堪認原告確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眼複視,右眼視力小於零點零1等無法完全治癒、嚴重減損1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再原告「右眼第六對腦神經損傷合併複視症狀,自理生活誠屬困難,須他人協助看護,須看護之合理期間,因受傷後至今仍未見恢復,故無法判斷,可能為一輩子」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月19日仁總字第100010039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之日起,其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受他人看護期間為5年等語,尚屬適當。又原告請求每月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其平均每日看護費不到1000元,遠低於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應認原告此部分數額之主張,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受傷之日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5年,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應為0000000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4.0000000(此為5年看護費用期間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⒈本件原告又主張其至60歲退休止,至少尚可工作13年,
依每月最低收入60000元計算,每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為72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受有000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該附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由行政院勞委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施行,以取代原給付標準表),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外國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經眼科門診追蹤治療後,發現右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複視(勞工失能等級13級)、右眼視力5公分可見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8(勞工失能等級9級)等情,此有該院99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637號函可稽,又參諸前揭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知原告上開身體二項失能等級分別為13級及9級。足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相當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按符合上開失能附表二項失能情形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右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複視經鑑定為第13級、右眼視力5公分可見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8經鑑定為第9級,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即第9級再升一等級即第8級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8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1.52%。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4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自其受傷之日起至60歲(應為65歲)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有13年之工作年數為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尚稱允當。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最低工作收入為60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復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資佐證,則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難逕予採認。而參諸原告每月投保勞工數額為19200元,此有其提出之投保薪資資料可參,且衡諸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等情,是本院認應以原告上開每月投保薪資數額19200元,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始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41742.08元(19200×12×
0.6152=141742.08)。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賠償13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0000000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174
2.08×10.0000000(此為13年勞動能力減少期間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上開過失行徑撞擊,並受
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前在菜市場賣魚維生;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1筆投資數額444670元,但無任何不動產、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嚴重,且遺存失能障害等,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至深且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