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事實
一、丙○○於93年9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搭載由 陳國政 所騎乘MEF-70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甲○○行走於路旁,丙○○、陳國政認有機可趁,二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丙○○自後下手搶奪甲○○之咖啡色手提皮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3900元、信用卡8張、金融卡1張、現金卡5張、存款簿1本、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保險卡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加速離去,並將甲○○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放置在陳國政位於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住處內,又將甲○○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3張(分別係渣打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保險卡1張、健保卡2張棄置在板橋市溪頭公園前之水溝內,其餘物品亦予棄置,現金3900元則留置在陳國政身上。嗣因甲○○於遭搶奪後旋即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陳國政、丙○○,並扣得陳國政身上之現金3900元,又經陳國政、丙○○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板橋市溪頭公園前之水溝內起獲甲○○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保險卡1張、健保卡2張,陳國政、丙○○又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8樓起獲甲○○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揭時地搭載由陳國政所騎乘MEF-70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行搶,是騎機車的陳國政下手行搶,伊只是坐在機車後座云云。惟查:上揭關於被害人甲○○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以及被告行搶後旋遭路邊監視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他們從我對面過來,我沒有注意他們,機車上面的女生就搶我手上所提的手提皮包,她就跟我稍微拉扯搶那個皮包,之後她就搶走,我有回頭跟著機車的方向追,我有喊搶劫,那個女孩子有回過頭看了我一下,該一男一女就是在庭的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前述係騎機車的陳國政下手行搶云云之所辯,顯不可採信;是本件係由陳國政駕駛機車,而由坐在後座之被告下手行搶,被告與駕駛機車之陳國政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被告陳國政間就本件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另被告陳國政騎乘其所有之MEF-708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93年9月22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見乙○○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乃乘乙○○不及防備之際,推由陳國政以右手加速油門,左手徒手搶奪之方式,搶奪乙○○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臺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加速離去,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並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棄置在板橋市○○路○段○○○號郵局前之水溝內,其餘物品亦予棄置。
(二)另被告陳國政、丙○○亦以同一方式,由另被告陳國政騎乘所有之MEF-708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93年8月間行經臺北市○○○路附近,趁路人 林冬芝 不備,由被告陳國政以右手加速油門,左手徒手搶奪之方式,搶奪林冬芝之皮包(內有證件、現金及行動電話)得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另被告陳國政共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乙○○前述被搶之事實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因當時事出突然其無法明確指認搶奪其皮包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而另被告陳國政於警詢中即自承其均係臨時起意,並無與本案被告商議,均由其下手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雖另被告陳國政於同日警詢中亦陳稱所搶得之贓款其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查於犯案後將搶得之贓款與他人共同花用殆,於法亦僅係該他人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之問題爾,果該他人與行搶之人關於搶奪部分,事前無犯意之聯絡,事中亦無行為之分擔,於法要不得僅執該他人事後曾共同花用贓款一節,即遽認該他人亦參與搶奪犯行。且查本案被告與另被告陳國政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是另被告陳國政將搶得之贓款與本案被告共同花用,亦與日常事理無違,於法尚不得僅執此一端,即認本案被告亦參與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二)另關於被害人林冬芝部分,本案被告及另被告陳國政於93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帶同警方在板橋市○○街○○○號旁巷道之草叢內起出林冬芝之身分證1張,另被告陳國政並就此並陳稱:是於93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六條通的巷子裡搶得,是渠騎機車搶得的,機車沒有載人,搶得皮包內有證件、現金、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林冬芝於93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其是於93年8月間某日,將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地政事務所對面時,遭人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44頁、第65頁)可按,是另被告陳國政此部分之自白於法已難認係與事實相符,況另被告陳國政尚稱其此部分搶奪,機車沒有載人,是其單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偵查卷第116頁),行搶之另被告陳國政此部分於法已難僅憑其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認定其此部分犯行,況亦查無有何積極證據得資證明本案被告亦涉有該案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此等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另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就本案被告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害人乙○○部分,除被告曾於事後與另被告陳國政共同花用贓款外,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另被告陳國政關於該部分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就該部分事證,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構成共同搶奪罪名,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竟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