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坦然知錯,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2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附近飲用酒類,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約同日21時10分許起至肇事時止,駕駛EY-9281號之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路與興隆路便橋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前方有多部車輛暫停在左轉待轉區,等候號誌燈指示,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乙○○駕駛之927-LN營業用小客車,且因衝擊力甚強,復向前推撞甲○○所騎乘ASD-843號機車,ASD-843號之機車禁不起衝撞,再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 鄭善昌 所駕駛之
DJ-3132號自小客車,致使甲○○及其妻戊○○分別受有背臀部挫傷、足部擦傷及左股骨幹骨折、恥股骨折、右跟股骨折、腓骨末端骨折、舌部撕裂傷、左後跟撕裂傷、兩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該927-LN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及ASD-843號之機車亦受有損害(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查,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MG/L),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查獲時,客觀上有顯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因注意力不集中,不僅未發覺前方行駛之車輛均已暫停,且當時撞擊力之強,甚至造成證人甲○○所騎乘ASD-843號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多部車輛均受波及等情形,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另涉及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甲○○等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兩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