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93年9月14日判決確定。詎其仍基於竊盜維生之常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該次竊盜時所另涉毀損部分犯行均未據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等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己○○、戊○○、甲○○、乙○○、丁○○、庚○○、 李宜姍 、丙○○、 楊曜駿 、壬○○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次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因生活缺錢花用,始先後犯本件多達十幾之竊盜犯行,核其在三個多月之短短期間,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為數均甚可觀,竊盜所得財物亦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顯係,藉竊盜他人財物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三、但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具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於92年元月至五月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訴字第506號判處常業竊盜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曾上訴本院於93年9月14日撤回上訴)該案犯罪時間為92年元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本件之犯罪時間則為92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犯罪時間僅差三個月左右,且犯罪行為態樣大致相似,況前案既屬常業竊盜主觀上恃竊盜維生顯係被告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及機會,更由本案發生時間之密集,亦足見被告仍是賴以維生,雖被告於前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506號案)92年5月19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我真的知道錯了,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板檢92年核退字第7214號卷第12頁)並於原審法院於93年訴字第506號案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心想要去服刑,重新做人,後來因為指揮書沒有給我,所以我就回家去了,後來毒癮又犯了,才又犯案,中間隔了二、三個月,心裡要悔改的意思,92年7月中旬因毒癮犯了再也耐不住了,所以才想到要偷車去搶奪"云云(見原審93年訴字第506號卷第100頁)。惟此等所謂後悔、知錯云云,乃被告於審理中所常用之飾詞藉以獲邀法官之原諒,希圖輕判,即或真有悔改之心,亦不影響於被告犯意之概括,即被告於同日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因為染上毒癮才會繼續去偷,因為工作的薪水不夠花用…"等語,顯見被告以之常業之犯意至明,則其前後既均以之為常業而犯之其前後具有概括犯意,被告所犯本罪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亦屬至明,被告於本案中執行此辯尚屬可信,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訴之判決,始為允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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