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5日至92年4月5日止,以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招集乙○○等人參加互助會,共31會,乙○○及丙○○以乙○○之名義,共參加2會。被告丁○○明知身為會首有代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於會單上詳記會員資料聯絡方式、得標情況及交付標金之細目,導致帳目不清。迄至92年2月份,被告丁○○因財務週轉不靈而結束前開互助會時,餘有乙○○未得標之活會,丁○○竟不顧乙○○及丙○○之利益,怠於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生損害於乙○○及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背信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戊○○之證述及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召集上開互助會及92年2月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停標以及互助會單上未詳記會員資料聯絡方式、得標情況及交付標金細目之事實固承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徵得戊○○、乙○○之同意,故未於互助會單上記載會員之地址及電話,又互助會停標後,伊有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收取會錢,惟會員中有大部分是 黃水華 負責召集的,因黃水華已逃匿無蹤,故無法收取該部分會員之會款以及伊有向戊○○收取會款,而戊○○表示其尚有半會之活會,故要以伊所欠之會款抵銷,伊並未怠於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次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增設「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合先敘明。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係指被告身為會首有代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於會單上詳記會員資料聯絡方式、得標情況及交付標金之細目,導致帳目不清之情事部分: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固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①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②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③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④起會日期。⑤標會期日。⑥標會方法。⑦出標金額有約定其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本件依偵查卷所附之互助會會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40號偵查卷第7頁)所記載,雖未如上開規定記載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然此僅係保全證據,防止日後舉證困難而已,且依同條第3項亦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是以縱被告未依規定記載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亦不影響合會契約之成立;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於會單上記載得標情況及交付標金之細目等,惟上開「合會」專節中並無規定會首須於會單上記載每次會員得標及交付標金之情況之義務。
(三)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指被告於92年2月份因財務週轉不靈而結束互助會時,怠於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利益之情形部分: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之。是本件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然並未規定被告有向已得標會員(亦即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況依同條第2、3、4項亦分別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係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是以未得標之會員(亦即告訴人乙○○)自可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全部會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10月5日邀集告訴人乙○○等人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期本應於92年4月5日結束,惟因被告財務週不靈而不能繼續合會,此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成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背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理由書中泛指被告於不詳時間先後二次分別在空白紙上偽簽會員甲○○之姓名及不詳之金額,於標單上之私文書,後又持上開偽造之標單之私文書參與比標而標得會款,復向其他未得標與被冒標之人收取會款,使乙○○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於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供佐證。按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是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係為確定審判對象及保障被告防禦權得以充分行使。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身為會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於會單上詳記會員之聯絡資料、得標情況、交付標金之細目及92年2月停標後又怠於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認損害於其他會員之利益,涉犯刑法背信之罪嫌,且於起訴書中明白指出被告召集互助會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認被告並無涉有刑法詐欺之犯嫌,而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之理由,顯已逾越檢察官原先起訴之基本事實,從而本院自不得就公訴人逾越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補充理由予以審理。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92年2月份因其他事由不能繼續進行合會時,尚有告訴人乙○○二會、未得標會員甲○○二會及其他未得標會員一會,即共有五會未得標部分無法作合理之說明,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七、原審詳加審究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背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偽造文書冒標之行為,並施用詐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7頁)。然本件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並未上訴,則被告是否有原先起訴事實以外之偽造標單、冒名標會及詐取會款等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