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81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6714號、第18724號、94年度偵字第3031號、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於86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
㈡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餘2年5月又25日之
刑期與㈡所示案件之刑期,2案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24日入監,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3年8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新園街
口,見實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插在車門鑰匙孔上,即持該插在車門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93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四號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鑰匙2支。
㈡於93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觀音鄉育仁國小附近工地內。
㈢於93年10月6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建物旁以鐵皮搭蓋之車棚內,敲破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駕駛執照、健保卡、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各1張,及 劉高寶鳳 所有,由庚○○持有之健保卡2張。
㈣於93年10月14日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
,因見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臨時停放路邊,尚未熄火,趁辛○○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㈤於94年1月12日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1之5號,
徒手竊取其妹甲○○(親屬間竊盜,業經合法告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
㈥於94年1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1之5號前
,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該車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
㈦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住處,竊取其父丙○○(親屬間竊盜,業經合法告訴)所有之腳踏車0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腳踏車遭他人竊取,並為丙○○發覺,乙○○為賠償其父,竟於上開腳踏車遭竊後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巷道,另竊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同梯」之成年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將該車置於其上址住處。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分別經原審合議庭及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被害人戊○○、己○○、庚○○、辛○○、甲○○、丁○○、丙○○等人於審判外之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㈠上揭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即實全公司人員戊○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前卷第18頁)。
㈡上述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4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車輛協尋通報單2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17頁、第18頁)。
㈢上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4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9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前卷第14頁)。
㈣前述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24號偵查卷第13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前卷第16頁)。
㈤前揭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據被害人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
㈥上述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20頁)。
㈦上開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據被害人丙○○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前案紀錄之相關記載,容有部分錯誤,即有未恰;㈡科刑之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附卷可稽。此次再犯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公訴後,其竟自同年10月6日起至94年1月中旬某日止再犯6次(含事實欄㈦所示2次)竊盜犯行,且其間所竊物品尚包括自用小貨車等高價值之物,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准予易科罰金,自難認已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起訴後,猶不知悔改,一再犯案,所竊物品部分屬高價值之物,使該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衡其智識程度非高,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2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偵查卷第28頁),雖係被告供前述事實欄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鑰匙係插在車門上之鑰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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