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年6月、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8罪嗣再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後,迄89年1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231號裁定停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結果,至93年4月29日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應至95年5月21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竊取 林德忠 所有,現供乙○○使用,停放在該處之AYG-873號重機車1部。
繼而於當日稍後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路附屬之某產業道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拆卸竊取 黃國運 所有,現供丁○○使用,於94年1月3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旁遭不詳姓明之人竊取後,停放於上述產業道路之IVY-015號重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甲○○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揭贓車,並將換下之AYG-873號機車車牌隨手丟棄,俾掩人耳目,一字起子、扳手則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再將贓車停放至桃園縣○○鄉○○路○○○巷巷口,供己騎乘使用。嗣警員巡邏經過發現上開贓車,察覺有異,遂在該處埋伏,而於94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在甲○○前來上處贓車所在,開啟機車置物箱,持內藏之不詳工具欲發動機車時,當場攔檢查獲,並自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把,再經甲○○帶領,前往桃園縣○○鄉○○路某不詳產業道路上,查獲由不詳之人停放該處之IVY-015號重機車本體,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案發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YG-873號重機車、IVY-015號機車車牌都不是我偷的,案發當天,我在撿我先前放在機車旁邊的電動起子,警察就出來抓我,扣案的起子、扳手都不是我的,在警察局時,因為被警察刑求,所以承認行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也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AYG-873號重機車是0月6日早上,用我自己的起子偷的,車牌是偷車後再偷的,偷
1面,用我自己的扳手偷車牌」等語(偵查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AYG-873號重機車車主乙○○、IVY-015號重機車車主丁○○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機車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上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採用為證據)。又本件係警員巡邏經過AYG-
873號贓車所在,以警用電腦查察結果,發覺其上懸掛之IVY-015號車牌係失竊贓車,遂輪班在該處埋伏,嗣由警員 陳柏文 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目睹被告前來,在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持內藏之不詳工具欲發動機車,乃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調查,查證過程中 陳員復 發現該車本體應係AYG-873號重機車,而據此詢問被告,被告乃自承行竊AYG-873號重機車及IVY-015號重機車車牌,稍後並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鄉○○路某附屬產業道路,向警員指出IVY-015號贓車本體所在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柏文到庭證述明確(原審94年6月8日筆錄),由上揭查獲經過,足認被告不僅使用AYG-873號贓車(含其上懸掛之IVY-015號贓車車牌),且知悉IVY-015號贓車本體所在,此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2份、查獲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共4張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一字起子1把、扳手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竊取上開重機車及車牌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被告之母王 陳阿蔥 、證人丙○○為證,然查:
⑴原審於94年6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檢察官94年1月11日偵訊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不僅偵訊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即被告確曾向檢察官自白竊取機車、車牌,且被告陳述之神態自若,外觀與常人無異,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辯:伊偵查中自白行竊,係因毒癮發作難耐,率爾承認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在警察局遭警員刑求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陳阿蔥亦到庭證稱略以:派出所通知伊甲○○被捕,伊趕到派出所時,發現甲○○手、腳均受傷,並且流血云云(原審94年6月8日筆錄),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被捕,經警員移送檢察官複訊後,即因另案應執行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指揮,將被告即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被告當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內外傷,有臺灣桃園監獄94年5月6日桃監憲衛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未編頁),衡諸上開紀錄表係所方人員檢查被告入所時身體健康情況之記載,不僅製作時間與王陳阿蔥前往派出所探視被告之時間,甚為接近,且無事前造假之虞,相較王陳阿蔥係被告之母,所述難免偏頗而言,自以紀錄表所示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王陳阿蔥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況且,原審及本院均未採用被告之警詢自白做為證據,是被告所述在警察局遭刑求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上開所辯。然:
本件被告遭警埋伏查獲之時間為94年上午7時40分許,證人丙○○卻證稱:當日上午6時左右載被告前往中興路某便利商店取回電動起子,在時間點上,已生扞格,又被告於原審係稱至電動遊樂場出來即為警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與證人丙○○所證:被告係至一家便利商店拿電動起子等情,亦復不同,尤有甚者,證人丙○○自承:見到被告遭二、三人制伏,竟未加聞問,或留滯現場瞭解實情,逕即將車子開走,顯悖離常情,其附和被告之辯解謂當日載被告至查獲地取回電動起子,被告即遭人制伏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均係通體鐵製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故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甲○○分2次竊取機車、車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尚未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竊取機車之價值,被害人已將失竊財物追回,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諸多藉口推託,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扣案一字起子、扳手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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