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告乙○○
2被告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2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輛因被告管理不善而遭到無數次嚴重毀損;另原告因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不加聞問,只有以拒繳管理費抗議,但被告竟以鎖卡為手段,妨害原告自由,明顯構成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5,2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800元,合計共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在原告表示其所有車輛遭到破壞後,被告即調出監視記錄查看是否有人靠近原告車輛,但並未發現;91年6月30日被告並召開臨時會議,決議調整監視器位置,在原告車上設置巡邏箱,並請原告提供資料向保全公司索賠,但原告並未提出。且被告所管有之社區基金是全體住戶所有,不可能私下賠償給原告;況本社區住戶規約中並沒有住戶車輛損壞,被告必須賠償之條文;92年1月5日之住戶大會亦決議拒絕原告賠償之要求。至原告所稱被鎖卡乙事,是因為原告未繳管理費,經由90年1月13日住戶大會決議所為,但原告車輛使用的2個遙控器仍可正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目前在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及「社團與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本院認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以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以符事理之平。學理上雖有採相反見解者,認管理委員會不至於授權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有關者,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初不因該行為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判定。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亦無窒滯之處。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清潔、修繕、安全維護、進出管理等事項,乃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若被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於執行管理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惟查:㈠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確實有經他人外力所造成之損害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車輛修繕單據為證,惟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所受之損害是否係由於被告管理停車場不善所致,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原告發現其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時係停在被告所管理之停車場內,即遽認其所上開車輛之損害必為被告管理不善所致;況被告在經原告反應其所有上開車輛遭不明人士破壞後,亦儘速採取更完備的管理措施,在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位置上方加裝監視系統,防患並求找出破壞原告車輛之人,而原告亦自承在加裝監視系統後,其所有車輛未再發生遭人破壞情形,足徵被告對於屬其管理之停車場並無原告所稱不善或有其他怠惰之情形,否則為何僅原告停放在停車場之車輛有遭人破壞之現象?而被告在經原告告知此情形後,亦儘速配合原告在其車輛上方特別裝設監視系統,以求找出實際破壞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有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管理具有故意或過失有關,自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55,2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其磁卡遭鎖卡、車輛遭毀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必須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車輛遭毀損部分既無法證明與被告管理停車場不善有關,已如前述,則縱令有關,因原告被侵害者並非屬前揭人格法益,自無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又原告主張其磁卡遭被告鎖卡部分,雖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原告對於其因遭被告鎖卡究受有何損害,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無法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至於訴訟費用依法乃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無在訴訟聲明中另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判,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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