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有接受召集之義務,其住所地房屋業經拆除重建,居住處所遷移良久而遲不申報住所,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後備軍人甲○○係忠義9304號輔助軍事勤務隊點閱召集應召
員,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上午8時,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居仁營區報到,參加該日之點閱召集。
詎甲○○自93年3、4月間起,因原先居住之愛一路28號房子整修,即遷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復未留下聯絡方式,致上開點閱召集令無從送達或轉交,甲○○亦未按時前往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點閱召
集令、勤務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充用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3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