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間交往期間,陸續要求上訴人代其清償信用卡帳款及代刷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592,551元,並向上訴人保證日後如數歸還,詎上訴人迭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又被上訴人不但積欠上開借款不還,甚而不斷打電話騷擾上訴人,要求復合,藉以拖延債務之清償,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7,55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非財產上損害105,000元部分,及上開借款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1年9月間交往以來,就兩人共同生活所需花費互有支出,且互為贈與,均係各自刷卡、各自清償,並無上訴人所指代被上訴人刷卡消費或代為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情形。又兩造於93年8月間因感情逐漸疏離,遂於同年8月19日達成協議,同意以50萬元解決兩造之金錢債務(其中30萬元為車款),被上訴人並於翌日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是縱如上訴人主張曾代被上訴人刷卡付款或代為清償信用卡帳款,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則兩造間既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兩造交往期間,要求上訴人代其清償信用卡帳款及代刷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合計592,551元,而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固提出欠款明
細、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物收據、支票存根、匯款回條、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65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款項及繳納信用卡帳款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各項支出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何況,其中於93年8月24日所消費支出56,129元,係由訴外人 張淑卿 (即上訴人之母)刷卡付帳(參見原審卷㈠第13、23頁);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中2期車庫款10,600元,亦係由訴外人張淑卿所支付(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支出費用均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云云,已不足採。參以上訴人所指各項支出,其中包括購買衣服、手錶、球鞋、香水、紀念品、維他命、電影門票等物品之費用,至卡拉OK店消費費用,至超商買菜、購物費用,及出遊所需火車票、油費等費用,依通常社會經驗,多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共同消費或互相饋贈所為支出,尚難逕認該等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進而推認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而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其已於翌日依
該和解內容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提出93年8月20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所為上開和解係為處理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與本件請求無涉等語。經查:依上開收據記載:「本人甲○○(即上訴人)已收到與乙○○(即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所代付之各帳款合計新台幣現金20萬元整。備註:另外30萬元之帳未付予甲○○。特立此據,以玆證明」,可見兩造係針對交往期間所有帳款而為和解。又查,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各項支出項目,其消費日期均在書立上開收據之前,倘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請求項目均不包括在上開和解範圍內,則衡諸常情,兩造既為交往期間所生債務糾紛進行和解,照理應當就此部分一併進行協商,縱使就此部分無法達成和解,亦應會於收據上加予註明,然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兩造間尚有本件債務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又證人 李秀好 於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93年8月19日)約晚上8、9點,後來兩造好像有發生金錢上的糾紛,所以被告(即上訴人)父親請我去他們濟南路的店作見證人」,「那天在二樓有乙○○及其母親、被告父母和我在場,因乙○○欠甲○○錢,問他何時可還,我不記得是誰要求要簽本票,我看到乙○○簽二張本票,本票一張簽了20萬、一張簽了30萬」等語(見原法院93年北簡字第30876號案件94年5月4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之各項費用支出,已依上開收據內容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一節,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除上開50萬元外,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之事實,並提出被上
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87頁,卷㈡第15頁)。查上開電話錄音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4年1月4日凌晨所為,而其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我媽問我說我們倆和解的事談得如何?(被上訴人):然後呢?(上訴人):然後我就說我跟你談,你只願意先支付本票的30萬元,然我媽說後面的79萬怎麼辦?然後我就說你那79萬你要慢慢還給我,有錢就還啊!你是不是這個意思?(被上訴人):對啊!(上訴人):我媽意思是說本票部分你本來就應該要清償,那你後面79萬怎麼辦?難道說欠79萬就不用還嗎?然後我說你有私下跟我談,然後說你願意解決那79萬,等於說你本票支付後,然後你那79萬再攤還給我。(被上訴人):然後呢。(上訴人):對呀!她有同意的跡象。(被上訴人):你沒跟她講我們要結婚?(上訴人):我什麼時候跟你談這個...。(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不說我們要結婚?(上訴人):那就等錢的事解決了再說。(被上訴人):為什麼?(上訴人):因為先講錢的事情,如果先講結婚,我媽會認為你有目的啊!(被上訴人):我結婚有什麼目的啊!(上訴人):如果這樣就等於你不想還那79萬?(被上訴人):那還不還對你媽有什麼差別嗎?...因為我覺得你都沒把我的意思完全轉達...(上訴人):我媽問那他後面欠你的79萬怎麼辦,我就說你有誠意要慢慢的還,因為一次要你拿那麼一大筆的錢出來,你拿不出來,對不對?(被上訴人):我覺得79萬好多喔!(上訴人):我就說你要慢慢還,因為79萬這麼大筆你拿不出來呀!...她只是要知道我們倆要怎麼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對呀!30萬還了她還是一樣說不行,不能跟他在一起...我說會解決就會解決,但你不要給我壓力,你就讓我好好工作,如果我有錢我一定會還你。...(上訴人):說我相信你,讓你79萬慢慢還。(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你確定你會還我79萬?你總要給我承諾吧!(被上訴人)有啊!我就說我會還」等語。由上可知,上訴人一再表示須先解決兩造間金錢糾紛後,才能論及婚嫁,而被上訴人則急於要求上訴人轉達結婚之意,衡其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係為達與上訴人結婚之目的,而對上訴人所提79萬元欠款承諾予以清償,且依其對話內容,並不足以推知該79萬元欠款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亦不足據以推認該筆欠款即係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是尚難僅憑上開談話內容即得推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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