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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