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楊永隆
被   告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中就被告濫用桃園市○○區○○街○○號星鑽大樓社區管
理委員會公款以購買有關材料及僱用他人毀壞該社區外牆面而使
公款減損新臺幣肆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
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
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
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
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故意毀損桃園市○○區○○街○○號星鑽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等情,業經本院103年
度桃簡字第327號刑事毀損罪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於
該案件審理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於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濫用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公款以購買有關材料及僱用他人毀壞該外牆面
而使公款減損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既非前開刑事毀損
案件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因被告違犯上開毀損罪而受之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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