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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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孝謙
被移送人 陳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孝謙、陳冠宏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陳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里○○街○○號(黃金海岸汽車旅
館607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等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104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有
現場照片5張、初篩呈陽性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
三、核被移送人謝孝謙等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
之氧化亞氮鋼瓶1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謝孝謙所有,此經被移送人謝孝謙於警詢中所自
承,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