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吳道沄 (即 吳德堅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堅(身分證字號:A一O00000
00號)之遺產清償本院99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中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
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德堅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荷蘭銀行申
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吳德
堅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5萬8,971元本息迄未清償,嗣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吳德堅已於
98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本院99年度
繼字第278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被告依法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堅之財產範圍內負給付
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求為
被告給付15萬8,971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已辦理限定繼
承在案,由於吳德堅生前財產產權與債務複雜,就債權人之
債權償還分配陸續進行中,請原告於相關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繼字第
278號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已辦理限定繼承,請原
告參與分配云云。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
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
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該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
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至明

㈡本件被告吳道沄因其被繼承人吳德堅於98年11月30日死亡,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以99年度繼
字第27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吳德堅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而被告吳道沄已於99年3月11日將該公示催告登
載於報紙,原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繼字第2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吳道沄亦不知原告對吳德堅之債權存在,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道沄依法雖應於繼承吳德堅遺產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惟原告僅得就吳德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道沄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清償於前開陳報事
件所定期限內報明或被告已知債權後後之賸餘遺產給付原告
15萬8,971元,及其中11萬10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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