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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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君君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呂芳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肆
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附
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
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2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38,64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3
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係原告購買分期車所簽發,原告包含利息已清償139,220元
,現原告購買之車輛已交還予被告,被告並已將該車出租予
他人。詎被告不肯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卻向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准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系爭本票乃原告所共同簽發,而原告主張簽發
目的係為擔保購買車輛之分期款,現該車輛已經被告取回等
情,於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合計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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