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李承哲
周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承哲於民國100年至102年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周玉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新臺幣(下同)47,
51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
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李承哲清償部分本息,餘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173元及如前述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周玉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