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
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合意以寶華銀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寶華銀
行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萬1,751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