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侯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分別依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朋友即訴外人 楊震榮 使用,
訴外人楊震榮將票開給訴外人慶幸印花有限公司(下稱慶幸
公司),訴外人慶幸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背書給原告,最後跳
票了,所以訴外人慶幸公司也要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
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
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查本件係訴外人楊震榮向被告借票,被告始簽發
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楊震榮,嗣訴外人楊震榮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訴外人慶幸公司,並於受款人填載為訴外人慶幸公司,復
訴外人慶幸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系爭支票3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
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
訴外人楊震榮、訴外人慶幸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自
屬可採。至被告稱訴外人慶幸公司亦應付票據責任乙節,惟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第85條第1項、9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原告欲向發票人即被告、或背書人即訴外人慶幸公司
請求票款,自屬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尚不得以本件訴外人
慶幸公司非為被告,即為拒付票款之理由,則被告此一辯解
,尚有誤會,自難憑採。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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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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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拾貳萬柒││華南商業│103年│103年│
│1│KD0000000│仟伍佰叁拾│侯嘉偉│銀行 埔墘 │09月│09月│
│││玖元││分行│05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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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拾玖萬柒││華南商業│103年│103年│
│2│LD0000000│仟陸佰伍拾│侯嘉偉│銀行埔墘│10月│10月│
│││捌元││分行│01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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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玖萬捌││華南商業│103年│103年│
│3│LD0000000│仟柒佰伍拾│侯嘉偉│銀行埔墘│11月│11月│
│││ 陸元 ││分行│08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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