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信
被   告  林官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官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0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經估價為新臺幣(
下同)18,9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8,980元,其中工
資8,410元、零件10,5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8月1
日止,已使用約21年3月,超過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據
此,原告就零件費用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1,057元(計
算式:10,570元÷10=1,057元),是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應為1,057元,加上工資8,41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467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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