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通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雖具狀 陳明 被告之址實難查出,而主張以被告之胞妹 秦瑛 之工作地址即廣西省桂林市○○路○○號政協大樓桂協旅行社,為送達被告之址,惟核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陳明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於法不合,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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