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上訴人 呂文科
呂俐 瑢 呂文龍 呂傳芳 李寶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文科、 呂俐瑢 、呂文龍、呂傳芳、李寶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五人有偽證犯行,係依憑證人 郭清安 證述各情,為其依據,惟郭清安證述:「(問:有沒有看到倒車燈亮著?)我只看到兩盞紅燈而已」「(問:你看到車尾是紅燈,而且是一閃一閃的?)方向燈才會閃爍,紅燈是一直亮著的,沒有閃爍」等情,與車輛於倒車時白色倒車燈會亮,及倒車踩煞車時紅燈會閃爍之經驗法則有違。又依郭清安於警詢中之證詞,足見其目擊車禍撞擊點應係在路面靠近中央處,亦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撞擊點非在路面靠近中央處不符,郭清安證述各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復未就上情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逕採郭清安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五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即 巫木水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本有疑義,亦難認該案被害人 林振義 有何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之情形,又郭清安證述各情並非明確且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乃原判決竟不採證人 林國硬 之證詞,而援引郭清安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五人認定之依據。又依證人 吳宗修 證述各情,足見肇事小貨車係經巫木水移動至牆邊,並未有人於事後抬移該肇事小貨車,郭清安證述有人於事後抬移肇事小貨車等情,並非實在。另依證人吳宗修證述各情,足徵肇事時小貨車並非在倒車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小貨車係在倒車過程中,於迴正之瞬間靜止時遭撞。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五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依證人吳宗修證述各情,足見其係認為車禍之發生,應係肇事小貨車車頭輕微往左傾斜,於靜止之狀態下遭機車從後撞擊,參照現場照片顯現機車損壞嚴重等情,足見原判決認定係機車之右邊把手,撞擊小貨車左後方尖端位置等情,係屬有誤。又依郭清安之證詞對照肇事現場位置及距離等情以觀,郭清安之證言是否屬實,實屬可疑。另郭清安在地方開設宮壇並有前科,且其曾向上訴人等要求捐款遭拒,林振義之父事後曾求助於郭清安之神壇,遂有後續郭清安出面作證之情形發生,郭清安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乃原判決仍援引郭清安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五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五人與案外人巫木水為親友關係,巫木水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三十四之八號呂文科住處內倒車,欲將車尾自屋前道路上轉向右後方之牆壁旁,而於將小貨車倒車迴正之際,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狀況,適被害人林振義騎乘機車自後駛至,斜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處,復前衝擦撞及該小貨車左後輪之後擋泥板及輪胎,人車倒地後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經送醫後死亡(巫木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五人均明知上開車禍發生時,巫木水並未在呂文科住處內用餐,為使巫木水脫免罪責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即巫木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對呂文科、呂文龍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呂文科、呂文龍表示願意作證,復經審判長對上訴人五人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復命朗讀結文而為供前具結後,就前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巫木水前揭車禍發生時,是否仍停留於呂文科住處內,而未駕駛該小貨車乙節,呂文科虛偽證稱:「(問:聽到碰一聲時,巫木水在那裡?)在我家夾層房間吃飯」、「(問:你確定你聽到碰一聲時,巫木水在你家的房間吃飯?)是」 云云 ;呂俐瑢虛偽證稱:「(問:你出去看到有人躺在那裡,你去閣樓叫你父親,你有無看到閣樓有那些人?)呂文龍、呂傳芳、 呂寶月 、巫木水、李寶玉、我父親」、「(問:你上去閣樓叫的時候,是否就看到上述的那些人?)是」云云;呂文龍虛偽證稱:「(問:有人喊發生車禍的時候,巫木水人在那裡?)他與我們在閣樓吃飯」、「(問:確定車禍當時,巫木水與你們在一起吃飯?)是」云云;呂傳芳虛偽證稱:「(問:你聽到聲響時巫木水在那裡?)和我們在一起,正準備吃飯」、「(問:你聽到碰的聲音時,巫木水的確與你們在閣樓吃飯?)是,這一點我很確定」云云;李寶玉虛偽證稱:「(你聽到撞擊聲時,巫木水人在那裡?)在閣樓」、「(你確定聽到撞擊聲時,巫木水的確與你們在呂文科家的閣樓?)確定」云云,均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為誤判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五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五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巫木水前述過失致林振義死亡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五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即巫木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時,均經依法具結後分別為前揭證詞,亦經上訴人五人供承明確,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卷宗,所附上訴人五人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㈡、依證人郭清安於巫木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各情,參酌巫木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內所附之肇事現場圖、相關照片,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5088號函,所檢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暨證人即為上開鑑定之交通大學教授吳宗修之證詞,足見巫木水於前揭車禍發生時,正駕駛肇事小貨車倒車迴正中,且另有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將肇事之自用小貨車抬移至路旁之圍牆邊。另參照巫木水、呂傳芳、呂文龍、李寶玉相關供述各情前後不一,且渠等所供述之內容不相一致等情,堪認上訴人五人事後確有與巫木水勾串,而為上開偽證之犯行。㈢、上訴人五人雖舉證人林國硬為證,及執郭清安證述之細節問題等,質疑郭清安證詞之可信性,惟郭清安所證述之內容,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相關證據所顯現之情形相符,並與一般人之駕駛習慣無違,堪認郭清安證述各情係屬事實,證人林國硬證述各節及上訴人五人辯解各情,均無足取。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雖有部分內容與車禍發生情形不盡相符之處,惟尚不得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五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五人確有前揭偽證犯行,而以上訴人五人否認犯罪及渠等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五人舉證人林國硬為證,及執郭清安證述之細節問題等,質疑郭清安證詞之可信性等情,說明郭清安之證詞何以堪以採信,及林國硬之證詞及上訴人五人辯解各情,何以俱無足取之理由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郭清安其餘相關證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五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五人有前揭偽證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