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上訴人 黃雅文
黃進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該公司總經理 黃添貴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為免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收帳款過多,增強投資人信心,乃以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貸借款專案」,要求公司董事借款予被上訴人,伊等為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 黃介崇 之子女,黃介崇因籌無款項貸借,始由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分別貸借五百六十六萬元、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各依其指示先後將相當於該金額之美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之境外公司LO
MANPROPERTIESLIMITED(下稱朗文公司)第00000000000號OBU帳戶,再由朗文公司將款項直接或間接轉至被上訴人其他之境外公司,輾轉匯回被上訴人充當收回之貨款,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詎被上訴人嗣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對黃雅文、黃進賢分別尚有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迄未給付,迭經催還,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各給付黃雅文、黃進賢,並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受有何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先後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電匯美金多筆至朗文公司設於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第00000000000號OBU帳戶,加計手續費,折合新台幣分別為七百五十六萬元、二百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百零二萬元、二百零三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總計一千八百十八萬元。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證人黃介崇當時既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向董事告貸;有無會議記錄等節,卻不復記憶,且最初不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竟又徵得非董事之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核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黃添貴及董事 連水勝 、 賴進聰 (下稱黃添貴等三人)所為之證詞,暨訴外人 廖惠珠 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向董事借款週轉一情,已嫌無據。且上訴人對於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前後主張不一,故黃介崇應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及決議借貸事宜,而係個人向董事或其他股東借貸金錢。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作成向董事借款週轉之決議,被上訴人亦無依該決議向非董事之上訴人借貸之必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部主管 簡金鴻 雖依黃介崇之指示,出賣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自上訴人帳戶內提款,但依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所述,所為匯款應係基於其與黃介崇間之協議,而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至黃介崇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供被上訴人支應,則與判斷孰為借款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黃介崇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取。上訴人用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下稱94.03.17借款償還計劃),其列印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距離九十二年八月間黃添貴離職已六個月餘(應為一年六個月餘),參諸黃添貴、連水勝之證言,該借款償還計劃是否為黃添貴交付資料予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海外處處長之 錢志榮 製成,尚有可疑。縱認94.03.17借款償還計劃係錢志榮根據黃添貴交辦所製作,然依錢志榮之證詞,除未列上訴人為貸與人之編號一「其他貸借款對象」,係憑黃添貴交付小紙條彙整外,其他項次之內容則否,且亦不瞭解該借款償還計劃內所載之借款事實。另簡金鴻之證言,不足以證明94.03.17借款償還計劃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則以該借款償還計劃「二、2500萬專案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記載貸款對象為「黃進賢、黃雅文、賴進聰、連水勝、廖惠珠」,並列記黃進賢、黃雅文已貸款總金額各為「00000000、0000000」暨其預計利息金額,復於「四、合計各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將黃進賢、黃雅文列為貸款對象,記載其已貸款總金額各為「00000000、0000000」,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至黃介崇及黃添貴等三人暨訴外人新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之協議書,則係黃介崇與黃添貴等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借貸無涉。該協議書之附件一即右上角註記「黃介崇93.2.9」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下稱93.02.09借款償還計劃),乃黃介崇所提出,是上開協議書縱就黃添貴等三人借款予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以93.02.09借款償還計劃為附件,亦僅能謂黃添貴等三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殊難認94.03.17借款償還計劃上所載與黃添貴等三人無關之其他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共匯款美金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四角九分至以證人 朱元忠 為名義負責人之朗文公司OBU帳戶,朗文公司嗣將二筆合計美金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匯入以訴外人 黃靜芬 為名義負責人之SUPEREFFORTTECHLTDY(下稱SUPER公司)OBU帳戶;一筆美金六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五角八分匯入以訴外人 陳瑞松 為名義負責人之E-PLAN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意頻公司)OBU帳戶;五筆合計美金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一角一分匯入以證人 藍崇銘 為名義負責人之PORTABLECO.,LTD.(下稱PORTABLE公司)OBU帳戶內,共匯出美金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九分。SUPER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美金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四角八分、美金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九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意頻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美金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四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PORTABLE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將美金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應為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美金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二角六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一角九分,但朗文公司係在薩摩亞國設立之境外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母、子公司之關係,兩者為不同之法人,且上訴人匯入朗文公司之金額,朗文公司匯出SUPER公司、意頻公司、PORTABLE公司之總額,及該三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總額有差距,以上訴人匯入朗文公司之金額,尚不足以支應朗文公司或SUPER等三公司再匯出之總額。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故僅憑上訴人匯款予朗文公司,要難認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提「至2005年1月止海外代理公司應收應付結算」,無法由其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94.03.17借款償還計劃記載被上訴人已清償黃介崇及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與被上訴人匯入黃介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不符,且此等匯入款項,因無法分辨其係清償黃介崇、黃進賢、黃雅文何者之借款及其金額,亦不能勾稽是否與該借款償還計劃所載內容相符。況各該匯入款項,實係被上訴人支付黃介崇之股利、年終奬金、差旅費,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匯款至黃介崇上開帳戶內,認係清償借款債務。黃介崇以董事長身分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已事前允諾或事後承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允諾或事後承認,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七十條(原判決誤為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金錢給付,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黃雅文、黃進賢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並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查黃介崇及黃添貴等三人暨新紀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之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其上記載截至同年二月九日止,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分別借款予被上訴人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二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合計為一千零十四萬四千零六元,核與該協議書之附件一即93.02.09借款償還計劃(見同上卷第二六六頁)「合計各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及備註所載待償還金額黃添貴(含備註中之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賴進聰五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連水勝二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合計為一千零十四萬四千零六元相符。而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93.02.09借款償還計劃關於黃添貴等三人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既屬真正,且94.03.17借款償還計劃(見同上卷第一四、一五頁)「合計各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記載貸款對象由原來之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均變更為黃介崇,及該欄與「2500萬專案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關於上訴人黃雅文待償還金(餘)額減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93.02.09與94.03.17借款償還計劃關於黃雅文部分之還款差異,似係黃添貴等三人將彼等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黃介崇,及除93.02.09借款償還計劃記載「 崇威 還款金額1,365,803」外,94.03.17借款償還計劃尚有「虎門還款小計1,721,205」之記載所致,則與黃添貴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同載於93.02.09及94.03.17借款償還計劃中之上訴人貸借款部分,參以上訴人 將渠 等所有被上訴人股票賣得之價金,經由朗文公司、SUPER公司、意頻公司、PORTABLE公司OBU帳戶,輾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情,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明細表、(96)國世板橋字第00034號函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97)兆銀板南字第34、75號函及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總分字第0970000234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華國金字第09700034號函及其附件(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一二頁、第二三五至二五五頁及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一卷第二四至四○頁)等件可稽,是否不足以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上訴人果有借款予被上訴人,當時渠等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縱未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由斯時董事長黃介崇代表為之,亦非無效。準此,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綜合研判,而以前揭理由,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謂當。又依前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各該銀行函與其附件,能否謂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受領金錢給付,非無疑義。乃原審以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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