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上訴人 桃園大溪 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睿松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訴人 呂許愛
呂芳澧 呂錦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呂許愛、呂芳澧、呂錦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呂許愛、呂芳澧、呂錦蓀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許愛、呂芳澧、呂錦蓀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主張:對造上訴人呂許愛、呂芳澧、呂錦蓀以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原門牌編為桃園縣○○鎮○○路三三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草店尾段一九三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乙(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八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丁(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戊(面積八平方公尺)、己(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呂許愛。呂許愛、呂芳澧、呂錦蓀(三人合稱呂許愛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權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呂許愛等三人自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遷出,呂許愛將系爭房屋拆除,呂許愛等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呂許愛等三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判決。
上訴人呂許愛等三人則以:桃園縣政府(即當時大溪中正公園管理單位)於五十三年間將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呂施阿英 興建房屋,嗣經數次修建成為系爭房屋,伊尚保留呂施阿英於六十五年間進行修建時,由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雜項執照,足證呂施阿英修建系爭房屋時曾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與大溪鎮公所就系爭房屋第一層部分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第二、三層部分則成立使用借貸、租賃關係,均非無權占有。呂施阿英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呂許愛,呂許愛對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大溪鎮公所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乏所據。又伊曾於九十三年間提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回溯五年期間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共計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予大溪鎮公所,大溪鎮公所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大溪鎮公所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呂施阿英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贈與呂許愛,呂許愛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現由呂許愛等三人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八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陽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乙(主體建物,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主體建物,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丁(陽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戊(陽台,面積八平方公尺)、己(鐵架,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次查呂施阿英於五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租約,約定租賃面積十坪,租期十年,自簽約之日起十年免租使用,呂施阿英因於五十四年間在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原始建物),該原始建物之位置係在現存房屋之內,大溪鎮公所應受該租約之拘束。呂施阿英於六十五年間申請修建前,房屋原有面積地下層(即現況第一層)已達一百三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第一層(即現況第二層)為一百零八點七九平方公尺,申請修建範圍係在第一層(即現況第二層)加建面積三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參酌歷年修正之建築法均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吳國樑 之證述,堪認呂許愛等三人抗辯:大溪鎮公所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予呂施阿英建築使用等語,為可採信。而大溪鎮公所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收回,反於原租賃土地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核發雜項執照,准就本於系爭租約建造之原始建物進行修建,應有將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標的擴張至該核准修建範圍之合意。呂許愛等三人抗辯:如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土地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等語,洵堪採信。系爭租約並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該租約對於呂許愛繼續存在,呂許愛得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之面積,包括系爭八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土地。又系爭租約無期滿後絕不同意續訂租約,或續租應另行洽訂契約之約定,桃園縣政府復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租期屆滿後有另行招租或即時向呂許愛為不予續租、及請求交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呂許愛等三人占有系爭八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土地,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再呂許愛等三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八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就系爭八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己部分土地,渠等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大溪鎮公所請求渠等三人自上開房屋遷出,呂許愛將該房屋拆除,渠等三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大溪公園內,供觀光遊憇休閒之用,交通尚稱便利,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大溪鎮公所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訴,斯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以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回溯五年,其金額為六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每月為一千零四元。呂許愛等三人固曾於九十三年間為大溪鎮公所向法院提存租金,然與大溪鎮公所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迥異,大溪鎮公所並無重覆請求情事。從而大溪鎮公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呂許愛等三人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己部分之建物遷出,呂許愛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呂許愛等三人返還該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呂許愛等三人給付六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大溪鎮公所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呂許愛等三人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大溪鎮公所請求呂許愛等三人自如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建物遷出,呂許愛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呂許愛等三人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查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該店鋪建竣完成驗收後,其產權歸為縣有,自簽約之日起,以拾年免租使用,期滿後由本府另行招租。但原承租人仍有優先承租使用(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六頁)。依其文意,似已表示系爭租約於六十三年間租期屆滿時消滅,續約應另訂租約意旨。果爾,呂許愛等三人倘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已另訂租約,能否謂系爭租約業已成為不定期租約,自滋疑義。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相反認定,進而為大溪鎮公所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大溪鎮公所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呂許愛等三人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呂許愛等三人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呂許愛等三人自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呂許愛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均無占有權源;渠等三人未舉證證明對附圖己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等情,爰就此部分為渠等三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渠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溪鎮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呂許愛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大洋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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