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第一八二O七號、第一九四五O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O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O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有關保護管束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到署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第一八二O七號、第一九四五O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O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O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即本案開始施用日之前一日),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即本案開始施用之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並未於其他保護管束期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本件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施用時間之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