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
庚○○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丑○○、庚○○因失業缺錢花用,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述時間、地點,以脅迫或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使被害人交出財物:
(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癸○○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支,三人同至台中市○○區○○路○○○巷○○號辛○○經營之美容店,經辛○○之女開門後,進入店內,即先由癸○○手持藍波刀置於辛○○之頸部旁,再由丑○○、庚○○喝令辛○○交出錢財,以此脅迫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 依渠 等之命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離去時,三人為恐辛○○即時報警,乃由丑○○將辛○○及其女推入更衣室內,並 以渠 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繩索綑綁辛○○及其女之雙手,再強取辛○○所有之摩拖羅拉V3688X型銀灰色行動電話一支。
(二)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彰化縣○○鄉○○村○○路○○號己○○經營尚在營業中之雜貨店後,即先由丑○○以手壓住己○○之手臂,再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己○○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現金二千五百元及新樂園香煙十三條。
(三)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台中市○○街○○○號子○○經營尚在營業中之「施黛麗美容店」後,即由丑○○、癸○○持刀喝令子○○及子○○之客人 阮菊瑛 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法,至使子○○、阮菊瑛不能抗拒,子○○依渠等之命交付現金五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西門子3508I型,另一支為諾基亞牌)及美容保養品一批,阮菊瑛亦依渠等之命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離去時,三人為恐子○○、阮菊瑛即時報警,乃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子○○及阮菊瑛之手。 嗣渠 等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囑咐癸○○、庚○○於同日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至台中市某自動提款機,輸入子○○告知之密碼,接續以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六百元,以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各三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先後進入彰化縣○○鎮○○路○段○○○號「神腦國際通訊行」,佯稱要修理及購買行動電話後,丑○○及癸○○即分別亮出藍波刀,再由丑○○以手架住該通訊行店員乙○○之頸部,並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乙○○及另一店員壬○○,再將之推入廁所內,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乙○○及壬○○不能抗拒,而強取該通訊行所有現金一萬多元、行動電話三十二支及壬○○所有之K金項鍊一條。
(五)同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丑○○、癸○○各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電擊棒(未扣案)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台中縣○○鎮○○街○號丙○○經營尚在營業中之「自然美國際事業機構女坊護膚名店」後,由丑○○、癸○○分別亮出藍波刀、電擊棒,並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丙○○及其客人 王佩婷 ,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及王佩婷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現金一萬餘元、行動電話二支及香水、保養品等一批。
(六)同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丑○○、癸○○、庚○○各攜帶一支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丑○○並攜帶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三人一同進入台中縣○○鎮○○路○○○號戊○○經營尚在營業中之「克麗堤娜鹿寮店」,亮出藍波刀及玩具手槍,並喊稱搶劫後,即由庚○○以電線及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戊○○、戊○○之妹 林美杏 、戊○○之父母 林天雄 、 林詹 牡丹、戊○○之助理 吳麗鈴 、 施惠純 、戊○○之客人 林琡如 ,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戊○○、林美杏、林天雄、林詹牡丹、吳麗鈴、施惠純、林琡如及另一客人 趙桂麗 不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有之現金約三萬元、行動電話一支(摩拖羅拉8088型)及項鍊、金飾等一批(約價值三十萬元)、強取林詹牡丹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阿爾卡特牌)、強取吳麗鈴、施惠純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一支諾基亞3210型,另一支國際牌GD92型)及強取趙桂麗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元。
(七)同年三月一日十九時許,由癸○○攜帶渠等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在彰化市○○路○段○○○號寅○○經營尚在營業之「巧軒美容護膚坊」,亮出藍波刀,並喊稱搶劫後,即由庚○○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寅○○,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寅○○不能抗拒,而強取寅○○所有之現金二千元、照相機一台及化妝品一批。
丑○○、癸○○、庚○○強盜取得前揭財物後,照相機留供己用,現金已朋分花費完盡,香煙、化妝品及行動電話已攜至各處跳蚤市場販出,其中一支自「神腦國際通訊行」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賣予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捷宇企業社負責人 林俊男 ,至項鍊、金飾等,則由丑○○、庚○○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日)、二月十九日攜往台中縣○○鄉○○街○○○號金記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闆 王鈴娥 。嗣渠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號「高手過招」網路咖啡店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台中市○○街○段○○○號四樓之二渠等租屋處扣得前述供強盜所用之藍波刀四支、膠帶二捲、塑膠繩六條及供強盜預備使用之手套三雙,並起出強盜取得之照相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癸○○、庚○○等當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子○○、乙○○、壬○○、丙○○、戊○○、林天雄、寅○○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俊男、王鈴娥證述屬實,復有藍波刀四支、膠帶二捲、塑膠繩六條、手套三雙扣案及照片、買賣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等三人攜帶用以強盜之藍波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自應認為係兇器。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且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被告等強盜之行為,雖有部分在上開條例廢止前所發生,然既有部分連續至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修正生效後所為,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是核被告丑○○、癸○○及庚○○等以強暴或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其物,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以及利用強盜取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渠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右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渠 等先後七次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右揭犯罪事實一(六)之一罪論,並加重渠等之刑。右揭犯罪事實一(三)有關被告等取得之財物包括行動電話二支、右揭犯罪事實一(六)有關被告等強取趙桂麗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元以及右揭犯罪事實一(七)有關被告等取得之財物包括化妝品一批等情,公訴意旨雖未予敘及,然因與各該部分屬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癸○○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丑○○、癸○○及庚○○等僅因缺錢花用,即連續七次為強盜犯行,且每次均攜帶兇器,並將被害人綑綁,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使被害人深受驚嚇,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癸○○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盧汝通 、庚○○各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膠帶二捲、手套三雙、藍波刀四把及塑膠繩六條為被告等供稱皆為渠等所有,手套係供犯加重強盜罪預備之物,餘為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至電擊棒及玩具手槍,因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因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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