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393號97年度交聲字第399號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97年度交聲字第410號97年度交聲字第415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1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6號97年度交聲字第432號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97年度交聲字第443號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永錡鋁材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1AC986923、宜監字第裁43-1AE026037、宜監字第裁43-AC0000000、宜監字第裁43-RA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宜監字第裁43-1AC943636、宜監字第裁43-1D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移送機關關於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示處分均撤銷。
永錡鋁材有限公司就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均不罰。
理由l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錡鋁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8年間因公司經營困難而典當予桃園縣大園鄉世華當舖,後因無力回贖而流當,惟事後幾經聯繫欲辦理車輛過戶,均無法聯絡當鋪,致該車及牌照自89年起被冒用違規迄今,該車並於90年4月2日因未於期限內驗車及繳稅牌照被註銷,嗣上開牌照於97年8月2日因案外人乙○冒用違規超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與乙○駕駛車輛不符而予以扣牌,異議人受監理站通知始知悉該牌照被冒用違規高達75件之多,本件未繳停車費之違規案件亦為其一,故具狀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懸掛IT-9288號車牌之車輛,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先後製單舉發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88年11月4日間因經營不善而將其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典當予桃園縣大園鄉世華當舖,其後僅繳付利息至89年2月3日,即因無力回贖,此有異議人庭呈之當票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異議人所有之IT-9288號車牌,亦因逾期未接受定期檢驗,而於90年4月2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1月20日北監宜四字第0986000551號函附卷可佐。且依異議人所舉使用該車牌之乙○之人,經查詢其勞、健保資料後,亦非異議人公司所屬員工,此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異議人所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當鋪後,因無力回贖,致當鋪將該車牌擅自處分交付他人使用,而異議人因無法取回車輛參加定期檢驗,致車牌遭監理單位註銷等情事,應可採信,非為推諉矯飾所虛構之說詞,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將車牌交付他人使用致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移送機關所為關於附表所示之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編號│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案號│違規事實│├───┼──────────┼──────────┼────────────┤│一│宜監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9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43-1AC986923號│交停字第1AC986923號│,在臺北市○○○路橋下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二│宜監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10月8日晚間7時7分許│││43-1AE026037號│交停字第1AE026037號│,在臺北市○○○路橋下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三│宜監字第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96年11月12日下午6時11分│││43-AC0000000號│分局AC0000000號舉發│許,在臺北市○○○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橋下往北方向超速行駛。││││通知單││├───┼──────────┼──────────┼────────────┤│四│宜監字第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交│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12分│││43-RA0000000號│字第RA0000000號舉發│許,在萬瑞快速公路11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470公尺處(台62線東向)││││通知單│超速行駛。│├───┼──────────┼──────────┼────────────┤│五│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5年9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鄉○○○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事件通知單│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六│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1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七│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3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八│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4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事件通知單│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九│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6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十│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6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十一│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7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十二│宜監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8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43-1AC943636號│交停字第1AC943636號│,在臺北市○○○路橋下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事件通知單│繳不依規定繳費。│├───┼──────────┼──────────┼────────────┤│十三│宜監字第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8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43-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000000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事件通知單│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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