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賈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賈之芹與訴外人 朱威龍 連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40,896元之本息等語。經查,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是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兩造應訴均無不便,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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