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再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聯興路口而欲左轉聯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何銘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凱淵 ,沿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銘典、林凱淵均人車倒地,何銘典並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傷口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林凱淵則受有左腿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黃再元明知其肇事致何銘典、林凱淵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逕行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銘典、林凱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再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銘典、林凱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車輛車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何銘典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何銘典、林凱淵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銘典、林凱淵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慢車道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而本件告訴人何銘典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60公里(見偵卷第8頁),則告訴人何銘典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被告及告訴人何銘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因。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因此而解免本件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銘典、林凱淵同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加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之犯行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減速接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停止先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何銘典、林凱淵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何銘典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焊工,收入不一定、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告訴人何銘典、林凱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38頁),此固非無見,雖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為複數,然考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有期徒刑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況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何銘典亦應負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責任,是本院認上開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