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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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劉敏柔係 劉唐珍 之姪女,其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劉唐珍授權使用劉唐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456319******3329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網站PChome商店街之「大群通信器材行」上,以新臺幣(下同)2萬3,040元之價格,向大群通信器材行下標購買廠牌HTC手機1支後(下稱上開手機),未經劉唐珍同意,以劉唐珍之上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在電腦設備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佯以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而偽造劉唐珍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於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PChome商店街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群通信器材行誤以為上開消費係劉唐珍親自或其授權之人為之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劉唐珍、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群通信器材行。嗣於翌日(4日),大群通信器材行之員工 孫立峰 ,依劉敏柔於線上刷卡購買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張心雅」及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等資料,將上開手機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嗣因劉唐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明前揭交易係遭盜刷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遂於103年8月13日通知孫立峰,並扣回該筆款項,孫立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開手機序號追查使用紀錄,循線查悉劉敏柔取得上開手機後,於同年9月20日,至不知情之 張展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仔仔通訊」變賣之,再由張展華將該手機委由不知情之 王定幃 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俊彰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扣得該手機1支(已發還孫立峰)。
二、案經大群通信器材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敏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7頁、第25至28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立峰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劉唐珍於偵查時、證人張展華、王定幃、陳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偵緝字卷第31頁、第49至50頁),並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宅急便單據、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讓渡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站上輸入被害人劉唐珍之上開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係由被害人劉唐珍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該網路購物及以上揭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劉唐珍名義,在網頁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未經授權填載前揭信用卡資訊冒名被害人劉唐珍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被害人劉唐珍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所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變賣後,固經警
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手機1支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現金8,000元,並遭被告花用殆盡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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