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08號
異議人 賴進來 相對人 蔡文彥
蔡育軒 相對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提存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部分廢棄。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東南公司前依本院103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曾為相對人等3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對東南公司有債權未受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東南公司對相對人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假處分事件中之支票,業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該訴訟終結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行使權利,經本院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至今已逾20日,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均未行使,東南公司本即可請求返還擔保金,惟其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代位東南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僅就相對人國正公司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而駁回相人蔡文彥、蔡育軒,尚有未合,該駁回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104年度存字第62號、104年度○○○字第00號查明屬實,並有異議人所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提存所函、104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提存人東南公司與相對人國正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東南公司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國正公司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又東南公司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2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2人逾期迄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4號卷及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異議人既為提存人東南公司之債權人,因提存人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致其無從逕依執行命令收取該擔保金之際,其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提存人東南公司業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另行通知相對蔡文彥、蔡育軒行使權利,逾20日仍無任何行使,則異議人本於東南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東南公司已對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提起本案訴訟,亦未證明其2人確無損害發生或東南公司已賠償假處分所生損害為由,而將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部分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