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智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菸捲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同行友人 蔡曉蘋 攜帶毒品,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且於105年7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於毒品案件之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強盜等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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