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 林信宏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車禍事發當時因身上帶有毒品,必須將毒品丟棄,且血流不止等原因始離開現場,事發後約30分鐘與友人返回現場已找不到被害人。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到院,使聲請人得與被害人商量賠償新臺幣7萬元事宜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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