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徐煒傑
郭淑萍 呂俊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珈儀 被告 呂傳炎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二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傳炎、黃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3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3
4.68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原告呂俊憲、被告呂傳炎、黃曉君可分得之土地分別僅有4.05坪、12.04坪及7.56坪,均過於細分而無法為經濟利用,,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分割方案一致之公平性,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當。且系爭土地如採以變價分方式分割,能提高他人買受意願,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呂傳炎、黃曉君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或建物,部分土地遭第三人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等情,業據原告陳稱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倘以原物分割,原告呂俊憲、被告呂傳炎、黃曉君可分得之土地分別僅有4.05坪(13.40平方公尺)、12.04坪(39.83平方公尺)及7.56坪(24.99平方公尺),均屬過於狹小無法有效利用,足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則受分配之被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兩造意見亦未見一致,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本院認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權利範圍│備註│├───┼──────┼───────┼───────┤│1│呂傳炎│8685/1474││├───┼──────┼───────┼───────┤│2│黃曉君│8685/925││├───┼──────┼───────┼───────┤│3│呂俊憲│8685/496││├───┼──────┼───────┼───────┤│4│徐煒傑│3/1││├───┼──────┼───────┼───────┤│5│郭淑萍│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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