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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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祥(原名張時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時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時祥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前之腳踏車租車站,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有之編號6024號藍色公共腳踏車1部(下稱上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作代步之用。
二、另陳時祥於105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計程車招呼站,竟無故打破 林登財 所駕駛之計程車擋風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警員 林政江莊正豐 2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詎陳時祥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政江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推警員林政江,並於拉扯中抓傷警員林政江之前手臂(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前開到場處理警員當場逮捕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時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時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頁、第18頁、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漢全 、證人即被害人林登財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員警林政江、莊正豐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6至18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之租借紀錄、員警林政江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上開腳踏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9至3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警員林政江及莊正豐2人,因其無故打破證人林登財所駕駛之計程車擋風玻璃,而據報到場處理,均為正依法執行查證被告身分、調查上開毀損犯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而施強暴於警員林政江。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致該公務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信已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加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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