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上訴人 吳致毅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致毅對搶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一向有正常工作,為因應現實生活環境惡劣之情況下,始起意犯罪,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犯罪動機,遽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之四次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四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在審酌上訴人之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詐欺等前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再為本件四次搶奪及六次竊盜(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及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爰諭知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如何之於法並無違誤,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諭知保安處分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