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
6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下午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前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經「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為61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依採證照片及測速結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擎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因當時路段路燈昏暗不明,出口處有三條路線,於無照明情況下,以致專注於路況,雖出口前有限速標誌,異議人亦有依速限減速,然該處照明不足,異議人為專注於前方路況,無法兼顧注視車內儀表板之時速,又當時車內載有母親及妻兒,為顧及安全,只得依續減速,無法緊急減速;再此路段為下坡路段,經信義分局舉發員警解釋有10公里緩衝速值及誤差值,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地點即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象山隧道出口處
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7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651200號函1紙在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足徵違規地點之最高限速確為時速50公里無訛。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及測速結果發現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擎單逕行舉發一情,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1紙在卷外,亦據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堪信為真實。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違規地點出口前業已設置限
速標誌,衡之異議人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駕車搭載家人外出,應對於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限速之規定,甚為熟稔,始得確保行車順暢及家人安全無虞,且觀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當時雖已日落、天色昏暗,但因車輛備有車頭大燈,均可開啟以為輔助照明,應無不能注意限速標誌之理。倘如異議人所辯不熟路況,則當更應減速慢行,依限速行駛,始能全面顧及路況及家人安全,因此,異議人前情所辯均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1千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當,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
7月13日繳納前開罰鍰無訛,此有前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可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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