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黃文斌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要旨可參。二、查原審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張傳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南向二八零點七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被告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五五公克),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有罪確定。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而持有之,繼為警攔檢查獲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確定,從而其犯罪之起訴權已然消滅,不得再為訴訟客體,原審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卻誤為有罪之實體裁判,按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文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處所,自綽號「小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傳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南向二八○.七公里處,遭警攔檢查獲等情,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確定,有各該聲請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同一事實,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判決時,就該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重複論處被告相同之罪刑,而未為適法之免訴判決,有該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卷宗可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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