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上訴人 陳嘉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嘉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七罪罪刑(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因不懂程序及法令所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獲減刑之寬典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經告以:偵查中自白可獲減刑之寬典時,仍否認犯行,認上訴人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承毒品係向綽號「 阿江 」者購買,然未能提出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亦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以上訴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販賣之對象、地點不盡相同,各次販賣之時間均係前次行為完畢後始再為之,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數罪併罰,不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予以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對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亦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對改判部分,分別為刑之量定,並認第一審判決就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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