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為協助胞弟創業,因而向銀行貸款投資,然因景氣不佳,入不敷出,終以結束營業收場,造成聲請人巨額虧損,為維持家計,只得以銀行卡債周轉,然在高利率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債務,總計截至96年10月31日為止,共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263,000元。而聲請人現於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樣本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19,000元,除需負擔己身之生活開銷外,尚需扶養父親,遑論繳納與銀行達成每月需繳18,783元之80期協商金額,又聲請人雖曾繳納數期,然近期因油物價大漲,景氣低靡,致聲請人薪資銳減,收入扣除開銷後,實已無餘力繳款,是依聲請人財產狀況,顯已無清償能力,不得已始以名下機車乙部及親友集資贈與之現金160,000元,作為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且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惟其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每年平均約為241,50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又本件聲請人係00年出生,目前年僅30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得工作30年,以上開年平均所得計算,尚有7,245,240元薪資所得,足供清償債務。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現所負之債務雖超過其資產,惟參其信用及工作能力加以評估,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要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程欣怡